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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州市河阳清扫保洁服务中心工伤认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与被申请人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孟州市人保局)、二审被上诉人孟州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河**中心)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本院(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焦行申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韩*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韩*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69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孟州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耿**、吕**,二审被上诉人河**中心负责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28日,一审原告韩*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原告韩*的丈夫薛**为河阳保洁中心职工,2008年2月21日上午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东段清扫道路,感到身体不适,就想回家和家人见面后去检查身体,在赶到河**事处缑村三街锁厂时就晕倒不省人事,后经120急救无效死亡,其诊断为猝死。其丈夫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采取自救行为(返家取钱就诊)的途中死亡,应视同工伤。孟**保局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认定不属工伤,不符合事实。起诉要求:1、确认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工伤认定书违法;2、确认原告的丈夫薛**视同工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孟州市人保局辩称,原告的丈夫是在2008年2月21日早上9:00左右在河阳办事处缑村三街锁厂死亡,不符合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当场死亡的情形,(2010)03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河阳保洁中心称,原告的丈夫是在2008年2月21日早上9:00左右死亡,当天他并未上岗,不应按工亡对待。

一审法院查明

孟**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韩*的丈夫薛**生前系第三人单位河阳保洁中心保洁职工,其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东段。2008年2月21号早上,薛**因病晕倒在缑村三街锁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诊断后确定为猝死。2009年9月4日,原告韩*向孟州市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因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作出了豫焦孟**退字(2009)001号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韩*于2009年12月21日向孟**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孟州市人保局不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撤诉。孟州市人保局于2010年5月18日又受理了申请人韩*的工伤认定申请,于6月11日作出了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认定书认定,薛**猝死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的各项情形,认定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韩*不服该认定,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维持了被申请人孟州市人保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韩*不服,向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此情形的才属于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以上规定,薛平安的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而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并且120急救人员急救时其已经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适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为起算时间,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规定。故被告孟州市人保局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2011年3月4日,孟**民法院作出(2011)孟*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一审判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举不出薛**的考勤表和未上班的请假条,不能证明薛**未上班。因此,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孟州市人保局限期15天作出工伤认定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孟州市人保局辩称,上诉人韩*的丈夫是在其家所在地缑村三街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薛平安的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而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并且120急救人员急救时其已经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适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为起算时间,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规定。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予维持。

被上**洁中心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丈夫薛平安当天他并未上岗,不应按工亡对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丈夫薛**猝死的地点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其上下班途中,薛**的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而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在其家所在地),并且120急救人员急救时其已经无自主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无心脏跳动,双侧瞳孔散大,诊断结论为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此情形的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前提要件,薛**猝死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因此,不应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201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再审申请人韩*申诉称,申请人所举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薛**死亡视同工伤。原判认为薛**猝死的地点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其上下班途中,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该意见系对上述规定的狭隘理解。虽然薛**死亡的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但薛**是在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感到身体不适准备就医或找家人陪同就医途中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被申请人孟州市人保局未尽其应尽职责。河**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提供考勤表以及签到簿作为薛**未工作的证据。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孟州市人保局辩称,1、韩*所述其丈夫薛**的死亡情况不符合事实。孟州市人保局受理了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河阳保洁中心下达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河阳保洁中心提交了书面材料和高**、殷建设和杨**三名薛**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薛**当天早上没有到其工作岗位河雍大道上班。孟州市人保局对韩*和用人单位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并先后到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孟**民医院急诊科进行了调查,韩*在仲裁申请书上称“薛**是在因工上岗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后孟州市人保局对现场又进行实地勘查,事实为:薛**是在其家所在地缑村三街突发疾病死亡,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此情形的才属于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薛**的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而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外的缑村三街(薛**家所在地),并且是在120急救中心派医护人员到达缑村三街现场急救时薛**已经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适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作为起算时间,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规定。薛**在缑村三街(薛**家所在地)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河阳保洁中心称,薛**事发当天没有上班,是在家去世了,其死亡不构成工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此情形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薛**的工作岗位系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但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此外120急救人员急救时薛**已无自主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无心脏跳动,双侧瞳孔散大,诊断结论为猝死,故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情形。在工伤案件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河阳保洁中心依法进行了举证,孟州市人保局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孟州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中韩梅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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