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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焦作**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焦作**理局2014年6月3日作出《关于孙**、刘**办证问题的回复》,对原告刘**夫妇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一事,以涉及的房产和记载事项不在房产登记的参考范围内为由,不予办理登记。原告刘**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4年元月8日,刘**以其妻子孙**的名义与河南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司将坐落在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黄和平公寓8号的住宅楼二单元东侧一室商业房(102#商业房)售给乙方孙**,该房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500元,房款于1994年6月1日前交付80%,余款待领房钥匙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刘**以孙**的名义于1993年12月27日、1994年元月18日两次交给黄**司购房定金1.8万元,后刘**又于1994年12月14日、1995年7月19日两次交给黄**司购房款2.2万元。黄**司应刘**的要求将该房室内加盖一层预制板面,于1995年7月将该房交付给刘**。因刘**未付清房款及配套费,黄**司于1995年10月28日将刘**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支付所欠购房款及配套费。解放区人民法院查明该房实际面积为45平方米,并于1996年6月14日作出(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支付黄**司20881元,电表押金款2411元,加盖预制板面款360元。1999年12月11日,刘**为履行解放区人民法院上述的判决与黄**司协商并将购房款付清。2014年5月19日,刘**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该房屋足额面积的房产证,同年6月3日被告书面回复刘**,回复的内容为:“孙**、刘**与河南黄**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属经济纠纷,不是物权纠纷,判决所涉及的房产记载事项不在被告单位进行房产登记的参考范围内,故不予办理。如不服本回复,可以自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该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刘**所提交的购房协议、(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都证明擅自增加扩建的房屋与规划证明材料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与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孙**、刘**办证问题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刘**请求撤销该回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刘**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拥有对所诉房屋46.5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1.解放区人民法院(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对1994年1月8日上诉人与黄**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并在判决书中称:鉴于协议约定,房款应于房屋建成后的实际面积结算,从而确认了本人对46.5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2.上诉人依据解放区人民法院(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与黄**司协商一致付清了全额房款,就应当拥有购房房屋实际面积46.56平方米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法院的判决,给上诉人办理足额的产权登记。二、政府做出了同意为本诉讼涉及的房屋办理足额的产权登记的决定。根据焦**管局处理房屋所有权和房屋用地使用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办公室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为薛**等居民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报告》,焦**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就本诉讼中涉及的房产产权登记问题进行了研究后,同意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解决,同意焦**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为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但是,焦**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无视百姓利益,拒绝上诉人合法、合理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三、(2014)解行初字19号行政判决,无视具有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罔顾事实,曲解法律,支持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不作为,做出错误的判决。(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进行了确认,面积为46.56平方米;上诉人依据该判决书,结清了46.56平方米房屋的房款,就应当拥有46.56平方米的产权,上诉人申请办理的产权登记的房屋与提交的申请登记的材料已经清楚的证明了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2014)解行初字19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以上诉人申请办理登记的房屋中有一部分为擅自增加扩建房屋与规划证明材料不符为由,支持房管局的不予登记的错误行为,是不对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所引用的(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已经被(1998)解立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同时决定中止原判决文书的执行,所以上诉人引用的这一判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原来陈诉的事实包括民事、申诉上的事实都是后来的10平方是加盖的,不是购房协议的面积,也不是规划局许可和商品房屋产权注册证存根注明的面积。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规划,所以我方不能为其办证。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提供两份证据:1.(97)焦解检民抗字第6号抗诉报告书;2.(1998)解立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即使是错误的目前还没有被撤销。被上诉人焦作**理局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就本案来讲,刘**提出申请登记的房屋面积与焦作**理局商品房屋产权注册登记证存根注明的面积不符,不能证明其多出的面积符合规划。为此,焦作**理局只同意对本案涉诉房产符合登记条件的部分予以登记,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了刘**,其行为也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上诉人刘**称其按照解放区人民法院(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的要求支付给了黄**司全部房款,因而也就获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焦作**理局应当按照(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其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解放区人民法院(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所裁决的只是黄**司和刘**之间因买卖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面积所导致的房款纠纷,并不涉及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变动,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因而刘**主张依据该民事判决直接予以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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