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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请沁阳市公安局刑事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赵**申请沁阳市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公安局焦公赔复决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质证,赔偿请求人赵**、赔偿义务机关沁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赵**申请称其因涉嫌犯诽谤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本院两次发回重审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沁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沁阳市公安局两次对其公捕公判、游街示众,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给其及家人精神及财产上带来了一定损害,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焦作市公安局维持不予赔偿决定。故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要求沁阳市公安局:1被羁押518天赔偿29万元;2、全家精神损失费为45万元;3、8村民差旅费、文印费、律师费为50万元;4、公安机关违法游街示众两次抚慰金为90万元;5、焦作公安网站发布公判大会,应赔偿抚慰金45万元;6、赔偿申诉人和申诉人的哥哥家属精神抚慰金80万元,以上共计339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听证过程中,赵**又要求出具无罪的法律文书、恢复名誉。

沁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对于赔偿请求人赵**提出的被羁押518天和按4倍为29万元的请求,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对该项请求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赵**请求支付全家精神损失费45万元、请求给其哥哥及家属精神抚慰金80万元的事项,赵**以外的人员不属赔偿请求人,应不予赔偿;2008年5月29日沁阳市公安局发布大会报道未针对赵**,也无法认定公开拘留、逮捕对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万元及抚慰金45万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要求赔偿8村民差旅费、文印费、律师费50万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不予赔偿,故请求维持焦作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

焦作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沁阳市公安局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赔偿请求人赵**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诽谤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8月1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赵**犯诽谤罪向沁**民法院提起公诉,沁**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以诽谤罪判处赵**有期徒刑一年。赵**不服沁**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8)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沁**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诽谤罪判处赵**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期间,2009年9月3日,沁**民法院对赵**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赵**被释放。同年9月21日,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沁**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沁**民法院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同年9月29日沁阳市公安局对该案撤销案件。赵**共被羁押518天。

赔偿请求人赵**2011年11月30日以重审无罪为由,向沁**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沁**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沁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赵**国家赔偿金73726.94元。赵**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焦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决定:沁**民法院赔偿赵**被羁押518天的赔偿金73726.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驳回赵**的其他赔偿请求。

2014年7月10日赔偿请求人赵**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请求,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沁公赔决字(2014)2号国家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赵**不予赔偿。赵**不服该赔偿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焦公赔复决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赵**曾于2008年在西万镇、沁阳市体育中心分别被公开执行拘留、逮捕,游街示众。2009年12月24日,沁**政法委书记已带领公、检、法负责人到原涉案当事人之一张中芳家中,对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原涉案8名当事人中赵**、赵**未到场)。2012年5月15日,沁**民法院、沁阳市检察院、沁阳市公安局在赔偿请求人居住地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公开道歉。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质证庭审中,沁阳市公安局又向赵**当面进行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有拘留证、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撤回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决定书等有关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赵**因涉嫌诽谤罪被沁**民法院判决有罪,本院两次发回重审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沁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赵**被实际羁押518天,本院赔偿委员会已经决定沁**民法院赔偿赵**被羁押518天的赔偿金73726.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羁押500多天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全家精神损失费及其哥哥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村民差旅费、文印费、律师费,焦作公安网发布大会信息精神抚慰金,要求出具无罪的法律文书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在庭审中要求恢复名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沁阳市公安局将赔偿请求人两次游街示众,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沁阳市公安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本案审理前,沁**政法委书记已带领公、检、法负责人到原涉案当事人之一张中芳家中,对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沁**民法院、沁阳市检察院、沁阳市公安局在赔偿请求人居住地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公开道歉,中国青年报、南方周末等媒体从错案纠正、依法赔偿的角度进行了相关报道,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中,沁阳市公安局又向赵**当面进行赔礼道歉,该项请求不再支持。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两次公捕、游街,要求赔偿9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综合该行为对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公安局焦公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沁阳市公安局赔偿赵**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赵**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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