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周*、朱**、杨**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周*、朱**、杨**因要求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周*、朱**、杨**,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周*、朱**、杨**向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济源市人民政府公开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耕地的有关审批手续。原告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周*、朱**、杨**诉称:原告多次向济源市国土局申请公开东官桥村村南耕地全部批地手续及基本农田转批手续,济源市国土局没有给予答复。2014年9月2日,原告通过“济源之窗”向济源市政府申请公开东官桥村村南耕地、西二环路、学苑路、巨力钢丝绳厂及厂东正修的三号线的全部批地手续及基本农田转批手续。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就在“济源之窗”上提出的申请公开内容再次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济源市人民政府至今没有答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承留镇东官桥村村南耕地全部批地手续及基本农田转批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在“济源之窗”申请的信息公开没有被受理,因此我们不知道对方已经申请。二、第二次的挂号信已经收到,但经查是保安门岗收到,该信件由于内部流转问题没有传送到相关办事人员,导致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回复。三、如果原告现在说明要求公开的信息,我们可以在1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回复、公开。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申请书一份;2、在“济源之窗”上申请相关信息的网页一份;3、挂号信邮件回执及查询信息一份。经质证,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申请书,我们现在才刚刚见到,回去如果可以公开,我们会按时公开。证据2显示的是未受理状态。证据3我们认可,我们也收到了。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周*、朱**、杨**提供的证据。证据1申请书和证据3挂号信邮件回执及查询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也承认收到了相关信件,只是由于内部流转问题导致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回复,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在“济源之窗”上申请相关信息的网页,虽然在该网页的底部办理状态显示的为暂未签收,但是该电子政务平台上详细记载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及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并且还生成有编号:20140902223656,暂未签收的状态只能说明在该网页打印时济源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予以处理,不能因此而否认作为原告之一的王**通过网络的方式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作为原告之一的王**通过“济源之窗”网站向济源市人民政府就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审批事项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3日,原告王**、周*、朱**、杨**通过邮政挂号信再次向济源市人民政府就上述事项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济源市人民政府至今没有对以上两次申请作出相关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周*、朱**、杨**系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该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审批情况,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在收到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没有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显属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王**、周*、朱**、杨**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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