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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招**八村民小组与温县人民政府、王**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王**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温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姚**,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开庭审理后,本案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1、王**放弃在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交回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宅基地上的所有财产归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所有。2、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补偿王**25000元。3、王**申请温县人民政府注销温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2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NO.0005673。(位于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座南向北,长30米,宽11米,面积0.48亩)。4、温县人民政府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申请撤销王**《宅基地使用证》一案的处理决定”。5、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申请撤回上诉,撤回本案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八村民小组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八村民小组撤回本案起诉;

三、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四、终结本案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县招**八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温县招**八村民小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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