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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煤**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与焦作市人社局、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焦**团供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薛**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焦**团供电分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团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豫移(焦)工伤认定(2013)8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2年8月8日15时30分左右,薛**在罗庄新站机房卸防爆门时,需要手扶弯管,由于弯管脱绳将其从车上打下,落在地面的电焊机上致其受伤。薛**随即被送往焦煤**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不适随诊”,后经8月9日、8月14日、8月16日三次复诊,其中8月9日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复诊。8月14日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颈项部损伤。8月16日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后薛**于2012年8月21日入院治疗直至2012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损伤。2013年1月13日,焦**团供电分公司作出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与薛**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21日,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豫移(焦)工伤认定(2013)8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焦**团供电分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3月20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焦**团供电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薛**作为焦煤**公司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卸防爆门时弯管脱绳将其从车上打下,落在地面的电焊机上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焦**团供电分公司称薛**的颈腰椎病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焦**团供电分公司认为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未履行通知义务虽有瑕疵,但焦**团供电分公司已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了申辩和举证,故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引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果。据此,焦**团供电分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认定(2013)8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焦作煤**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焦作煤**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团供电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薛**的颈椎间盘突出症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首先,受伤原因不明。其次,这些病症与薛**2013年8月8日的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查清。第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是薛**的伤情与外伤无关。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薛**在完成了工伤认定的证据提交后,薛**又于2013年6月底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焦**团中央医院新的诊断证明,而市人社局却没有通知上诉人。以致造成上诉人在工伤阶段无法提交相反证据,剥夺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权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豫移(焦)工伤认定(2013)8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作为焦**团供电分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卸防爆门时弯管脱绳将其从车上打下,落在地面的电焊机上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焦**团供电分公司认为薛**的颈椎间盘突出症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在一审审理期间,举证一份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薛**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的关系,因临床资料不全,无法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申请司法鉴定,而是在市人社局2013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4年3月18日以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的伤情进行的鉴定。第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薛**的病历材料及相关检查报告进行鉴定,薛**本人并没有参与。第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薛**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的关系,因临床资料不全,无法认定。其鉴定结论不明确,证明力不强。综上,上诉人举证的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薛**的颈腰椎病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另外,市人社局未将薛**2013年6月底提交的焦**团中央医院新的诊断证明内容告知上诉人,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焦**团供电分公司已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了申辩和举证,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引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结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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