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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限公司、李**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县瑞**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温县**有限公司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4月18日,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人荆**与温县瑞**限公司就豫HE5605号货车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后经人介绍,李**到荆**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货车上做驾驶员。2013年5月26日4时40分左右,李**与王**驾驶豫HE5605、豫H867K挂车拉铁矿石由新**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因王**操作不慎,致货车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李**受伤,随即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直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3年7月18日,李**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李**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3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裁决书,裁决李**在豫HE5605号大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温县瑞**限公司不服,向温**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2日温**法院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94号判决书,判决李**与温县瑞**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李**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8日焦**院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判决李**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在与王**共同驾驶豫HE5605、豫H867K挂车拉货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温县**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李**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温县瑞**限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温县瑞**限公司要求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温县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县瑞**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温县瑞**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李**受伤是在实际车主荆**自己购买的豫HE5605、豫H867K挂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我公司与荆**是车辆挂靠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安排李**去新疆拉货,我公司并不认识李**,也没给李**发过工资,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河南省**豫高法(2014)222号关于发布第三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上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豫HE5605、豫H867K挂车拉货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温县瑞通**限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温县瑞通**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荆**是车辆挂靠关系,李**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生效的(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通**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温县瑞通**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温县瑞通**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县瑞**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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