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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理中心与王**房产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中心因撤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理中心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撤销王**申请的房屋登记,收回或公告作废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4日,被告**管理中心为原告王**在修武县西村乡后河村以该村民身份在该村山坡自建的3层房屋,颁发了修房权证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8月9日,被告**管理中心以“王**非后河村村民,申请登记的房屋用地非村民宅基地,房屋自建时间为2006年非2008年以及原告在相关表格上签字和指印不实,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为由,作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原告王**申请的房屋登记,公告作废修房权证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王**不服,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管理中心在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和特定行政机关的依法授权下,作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故原告王**请求确认被告**管理中心作出撤销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越职权作出的撤销原告王**申请的房屋登记,公告作废修房权证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亦应一并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管理中心2013年8月9日作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管理中心2013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修武**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维持上诉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王**是焦作市城镇居民,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烈士中街路北1号。其于2009年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在上诉人处骗取房屋登记,后被他人举报。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举报真实之后,为维护法律,依法作出了撤销其房屋登记的决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撤销上诉人的决定错误。首先,法律已授权房屋登记机关有撤销房屋权证的权利。其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确保出现撤证情由的事实真实。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即非农村居民,又非后**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在后河村购买宅基地建房的权利,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房屋管理机构依法享有自纠的权利。为此,请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没有隐瞒真相。2、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只是县级以上建设部门主管房屋登记,不是上诉人,并不涉及到撤销问题,上诉人适用第八十一条规定不适用本案。3、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修武**理中心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修国土罚决字(20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所占有后河村集体土地289平方米是违法的。王**质证认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将冯**的错误,推定为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采用,一审未提交,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经本院审查,修武**理中心负责修武县房屋登记工作。故一审判决认为修武**理中心在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和特定行政机关的依法授权下,作出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而本案中王**的房屋位于修武县西村乡后河村,其在申请办理修房权证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后河村村民。故修武**中心为王**颁发的修房权证西字第20090649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现修武**理中心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该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非后河村村民,依法不应取得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修武**理中心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请求确认修武**理中心作出的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修房撤字(2013)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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