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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吉国工伤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钱吉*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钱吉*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焦(解)工伤认定(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吉*所受伤害为工伤。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钱吉*在林**公司承建的焦作**代城做木工。2013年3月22日下午1时30分许,钱吉*准备工作时,在工地摔入工地积水坑内受伤,经解放**一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下压缩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2013年5月2日,钱吉*的妻子方**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焦(解)工伤认字(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吉*所受伤害为工伤。林**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钱吉*准备工作时,摔入工地积水坑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根据林**公司和钱吉*提交的材料,认定林**公司与钱吉*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据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字(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林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1、林**公司已将木工工作分包给劳务公司,钱吉*与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书中,申请人是方**,但没有表明其基本情况,如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情况。方**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钱吉*并不是工作时间受伤。工地是上午11点40分下工,到中午13点40分上工。钱吉*在1区掉入积水坑的时间是3月22日下午13点左右,尚处于休息时间,并不是在工作时间。2、钱吉*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钱吉*作木工的区域是4区,不是1区。钱吉*是“去”工地工作场所时摔伤,而不是“在”工作场所摔伤。3、钱吉*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钱吉*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也没有人通知其去1区工作,其受伤就不应当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认定钱吉*准备工作时,摔入工地积水坑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林**公司的一审代理人于**在我局调查时明确承认钱吉*是为林**公司做工的。双方属于劳动关系。2、方**作为钱吉*的妻子,向人社局申请钱吉*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1区和4区属于同一个工地,去4区必须经过1区。钱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钱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建公司认为其已将木工工作分包给劳务公司,钱吉*与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和钱吉*提交的材料,认定林**公司与钱吉*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方明*作为钱吉*的妻子,申请钱吉*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钱吉*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问题。1区和4区属于同一个工地,钱吉*在2013年3月22日下午1时30分许,在“去”工地工作场所4区时,摔入工地1区积水坑内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准备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及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钱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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