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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要求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一审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司于2013年10月向人社局提出撤销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人社局在兴**司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3日早8时左右,第三人李**在大封新镇3#楼工地施工时,因外架不牢固,导致其从外架上摔下,受到严重伤害。同年10月10日,其以兴**司职工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供了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为武陟县**理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河南**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及原告委托李**投标该工程的委托书等一系列材料。2012年5月9日,被告作出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原告即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于2013年5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兴**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裁定驳回后原告提起上诉,2014年1月10日焦作**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原审裁定。在此同时,2013年4月1日原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的纠纷处理的仲裁条款向郑**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30日,郑**委员会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陟县**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同年10月,原告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被告拒绝受理,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元月份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商讨对撤销申请的处理,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施工合同和原告给李**出具的委托书。首先该委托书的有效期限是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30日,授权范围是大封新镇中心社区工程的投标有关事项,而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10月25日,显然,合同书的签订超出了委托的有效期限和授权范围,对原告来说应属超越授权的无效合同;其次,原告通过仲裁,确认兴**司与武陟县**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并且从仲裁查明的情况看,此合同完全是虚假的,基于以上理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被告依据不成立的合同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向被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有理有据,被告拒收和推托构成不作为。至于原告方委托李**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是民事诉讼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不应当成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瑕疵和拒绝受理原告撤销请求的借口和依据,更不应该成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是对已经生效的存在瑕疵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纠正的一种补救措施,在其规定的(二)、(三)两种情形之下,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精神,应当予以撤销,不应仅从字面上的“可以”而曲解立法本意,从而认为可以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或可以对不当的工伤认定决定将错就错,或认为撤销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此认识违背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对本案的原告也是不公平的。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合情合法,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告的撤销申请予以受理。原告的其他请求或超越行政审判的职权,或超过诉讼时效,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撤销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的申请不予受理违法。二、责令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受理原告撤销河南省认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的申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第二项。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没有规定人社局有受理被上诉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可以撤销,而非应当撤销。人社局对于被上诉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但绝不是应当受理。3、文本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告和武陟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的存在。因为,原告和大**公司之间已经存在要约和承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因此,人社局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客观。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仲裁裁决不成立,其也只是因他人伪造印章所签订,形式条件不具备而未成立。但原告委托李**投标的要约行为和大**公司通知李**中标的承诺行为已经说明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李**要求原告盖章和伪造印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大**公司已经通知了李**中标的结果。况且受托人李**已经将大楼施工完毕。因此,无论从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履行来说,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存在。人社局不予受理撤销申请,不仅不违法,而且合情合理。对于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不加审查,直接采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兴**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维持。上诉人的诉请不正当,应驳回。

人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李**提供的施工合同是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2、兴**司在工伤认定生效6个月后申请仲裁。从裁决书可以看出,兴**司委托李**进行投标,就应当知道其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3、兴**司的诉请已经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4、人社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具体观点同一审答辩状。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5月9日,武陟县人社局作出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6月1日送达兴**司,兴**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兴**司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裁决兴**司与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为由,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武陟县人社局提出请求,要求其撤销该工伤认定,武陟县人社局未予答复。后兴**司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兴**司提出的依法判令武陟县人社局对其提起的撤销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不予答复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且违法的诉讼请求。因兴成公司提出请求时向武陟县人社局提供了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与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有关联性,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武陟县人社局应当对兴**司提出的撤销请求给予答复。二、关于兴**司提出的责令武陟县人社局撤销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如果武陟县人社局不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或责令武陟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经查,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已于2012年6月1日送达兴**司,兴**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工伤认定本院不予审查。兴**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一审判决对该工伤认定进行审理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河南**有限公司的撤销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不予答复违法。

三、责令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对河南**有限公司撤销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并给予答复。

四、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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