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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崔**居委会公安终止调查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公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上诉人沁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原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居委会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沁**出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沁*(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2013.04.09沁阳市李同意控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李同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公安局沁**出所作出的沁*(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同意仍不服,向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李同意因病死亡,其近亲属李大收、李**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李同意系崔**委会居民。2005年9月1日,李同意与崔**委会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李同意继续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亦未再交纳租赁费。期间,崔**委会多次通知李同意限期搬迁,但李同意未按通知搬迁。因崔**委会对包括李同意占用房屋在内的临街门面房进行拆迁改造,在通知李同意搬迁未果的情况下,崔**委会组织人员将李同意占用的房屋内冰柜等物品搬出后,强行将房屋拆除。

2013年4月9日8时10分,李**向被告沁**出所报案,称其在崔庄村西头开的饭店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推倒,致使其饭店内的物品被掩埋,要求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的责任。同日,被告予以受案。被告受案后,依法对李**进行了询问,并对崔**委会原支部书记李**、居委会主任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事发当天处警民警李*等人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崔庄村南营盘拆迁补偿款明细表、收据等书证。经调查,被告认为李**所控告的事实属崔**委会拆迁居委会集体所有的门面房,没有违法事实。遂于2014年1月25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沁*(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27日送达给李**。李**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5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沁*(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仍不服,向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李**因病死亡,其近亲属李大收、李**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事发后,经沁阳**事处协调,由崔**委会补偿了李同意屋内物品损失70000元,房屋外地上附属物195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同意租赁第三人崔**委会房屋到期后,双方既未续订合同,李同意又未再交纳房屋租赁费,且在崔**委会多次通知李同意限期搬迁未果的情况下,崔**委会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受理李同意控告案件后,根据收集、调查的证据,认为该案系崔**委会拆除居委会集体所有房屋引发。故被告认为李同意控告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妥。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沁*(沁园)行终止决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沁*(沁园)行终止决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其控告案件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李**要求撤销被告沁**出所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沁*(沁园)行终止决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李二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李二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存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从没收到第三人的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通过本案的证据足以说明第三人是违法拆迁,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力私自强拆。被上诉人却看着第三人违法强拆而不制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称当时有录像,但被上诉人却没有调取。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案件中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而且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都提到第三人将物品搬出后才强行拆除,但搬出的物品是否损坏,是否交付给上诉人或妥善保管,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却只字未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信访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了上诉人的物品受到损坏并得到赔偿,但损坏上诉人物品的行为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接到报案后主动调查、取证,而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已经知道有当时的现场录像但却没有调取。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继续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辩称,2013年4月9日8时10分,李同意来我所报案称:2012年3月31日13点30分左右,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开两辆铲车将其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村西头开的饭店房屋推倒,致使其饭店里的物品被掩埋。接报后,我所迅速组织警力进行调查,经调查,李同意被推翻的饭店房屋系沁阳市沁**民委员会所有,李同意于2005年9月1日和崔**委员会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租期五年。2010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房屋合同,李同意继续占用此房,而且从2011年到2012年,李同意就没有再向崔庄**员会交纳房屋租金。2011年12月份,崔庄**员会决定将李同意等人使用的饭店房屋进行拆除改造建楼,并多次向李同意下达了限期搬迁通知,让其在2012年3月20日前搬迁完毕,否则村委将统一清理。李同意还是没有按期搬迁。2012年3月31日,崔**委会在多次通知李同意搬迁无果的情况下,崔**委会组织施工人员开始对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李同意及其家人对施工人员进行阻拦。施工人员将李同意饭店房屋里的物品抬出后,用推土机将房屋推倒。2013年1月7日,李同意控告其饭店里的部分物品被砸毁,但其没有向我所提供被砸物品的证据和手续。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租赁房屋合同等证据证实。根据李同意的陈述、李**、刘和平的陈述及崔庄村村委会的搬迁通知书均可以证明李同意已经收到村委会的通知的事实。综上所述,李同意所控告的饭店物品被砸毁一案,系崔**委会强制拆除居委会所有的房屋引发,该案属于民事纠纷。我所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同意租赁崔**委会房屋,到期后未续订合同,李同意也未再交纳房屋租赁费,但仍占用该房屋;因崔**委会对临街门面房进行拆迁改造,通知李同意搬迁但其未搬迁。在此情况下,崔**委会应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解决其与李同意之间的纠纷,但崔**委会却组织人员将李同意占用的房屋内冰柜等物品搬出后,强行将房屋拆除,后经沁阳**事处协调,由崔**委会补偿了李同意屋内物品损失70000元,房屋外地上附属物19537.6元,李同意对赔偿款无异议。本案中,李同意向沁阳市公安局沁**出所报案,要求是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的责任,沁**出所经调查,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故沁**出所作出的沁*(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李**、李**要求撤销沁*(沁园)行终止决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判令沁**出所对其控告案件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从沁**出所调查的证据来看,没有违法事实,且李**、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存在,故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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