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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料厂与孟州**监督局因质量监督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州**料厂、孟州**监督局因质量监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钱**,上诉人孟州**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原告孟州**料厂认为孟州**监督局的违法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70余万元,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州**监督局立即归还其饮品及包装产品31500件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款707580元。

一审认定,2009年12月22日,根据群众举报,孟州**监督局对孟州**料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对生产产品进行扣押。2010年1月14日,孟州**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孟州**料厂作出了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为: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25130元。孟州**料厂于2012年6月19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孟州**监督局作出的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孟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孟州**监督局以孟州**料厂在产品生产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但是孟州**监督局对孟州**料厂的行政处罚依法收集的证据均是建立在职海军具有该厂授权委托的基础上查明的,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书上署名确实不是孟州**料厂法定代表人陈**本人所写,委托书上也没有孟州**料厂单位加盖公章,故孟**民法院认为孟州**监督局执法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孟州**监督局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孟州**监督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孟**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013年7月9日孟州**料厂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孟州**监督局提出行政赔偿,孟州**监督局拒收,后孟州**料厂向孟**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故被告违法查扣原告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针对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赔偿时效提出的异议及双方在查扣产品数量和价值方面提出的不同主张,一审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被告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查扣的产品在原告厂内,产品包装为原告厂名,职海军也承认是原告的产品,被告认为查扣产品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而是职海军无证据证明,所有权人应是原告,故孟州**料厂是本案适格原告。2、关于提起行政赔偿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应从其查扣原告产品之日起即2009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23日前原告如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超过了提起行政赔偿的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查扣产品之日不能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被告查扣产品未作出处理前不能视为原告知道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应从原告知道被告对查扣产品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即原告2012年2月19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2年3月2日得知被告作出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见(2012)孟行初字第27号卷宗庭审笔录]开始计算,原告可在2014年3月2日前提起即不为超期,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赔偿的时效。3、关于查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应由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因原告对查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均未举出有力证据,应依据被告认可查扣原告产品的件数和单价计算,即奶制品3590箱,每箱价值3.5元,共计12565元计算,给予原告赔偿。查扣的纸箱因被告已解封,故被告不予赔偿。一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赔偿因违法查扣原告产品造成的损失125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孟州**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孟州**料厂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查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应由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因原告对查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均未举出有力证据,应依据被告认可查扣原告产品的件数和单价计算,即奶制品3590箱,每箱价值3.5元,共计12565元,给予赔偿。查扣的纸箱因被告已解封,故被告不予赔偿。”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不否认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实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及两个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上诉人被查扣的产品数量及价值。一审以实物入库单上无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厂的产品,更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拉走的产品为由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的入库单系厂里自用,仓库管理员对厂里的职工也十分熟悉,根本无需再注明单位名称,如果注明,反而是多此一举。此入库单不仅可以了解厂里的产品库存情况,也作为职工绩效工资的计算凭证,其真实性无庸质疑,一审认证显然不当。同时,本案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查扣的饮品包装产品,因此,查扣清单就是证明查扣产品数量的唯一合法凭证,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第8条第1款“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第3款“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及第9条“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没收时间、单位和数量是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的文书。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已将没收的奶制品予以销毁。那么,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第18条“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要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销毁上诉人的没收物品时应当保存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从上述事实及规定可以知道,查扣行为由被上诉人作出,查扣的证据也在被上诉人手中,因此,只要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述证据,上诉人被没收的产品及包装物的数量就会一目了然。对此,被上诉人应对于查扣上诉人的产品数量及包装物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提供被扣物品及包装物的数量,显然不当。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奶制品3590箱,每箱价值3.5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背生活常识。首先,一箱奶制品内有奶制品20包,按照一审认定的价格,每包仅0.175元,如此的低价,不要说是奶制品,就是把清水加以包装也不可能。其次,一审认定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职海军的调查笔录、计算清单、解除查封通知书及清单作出认定。但(2012)孟行初字第27号判决已认定职海军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因此,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30日是否调查职海军无法确认。原因在于,第一、职海军代表上诉人的委托书已被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第二、调查笔录上职海军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在职海军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但对于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一审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证据显然不足。三、一审对于查扣的纸箱不让被上诉人赔偿,与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当时在查扣过程中,除了查扣有奶制品还查扣有包装箱,并不是在上诉人厂里封存的,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纸箱被查封在厂里。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第7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的规定,也不允许被上诉人将罚没物品交上诉人保管。因此,被上诉人解除查封,并不意味着已经返还了上诉人的纸箱。

孟州**监督局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孟州**监督局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旺*饮料厂否认职海军是其负责人,否认职海军的行为代表旺*饮料厂。也就是说,职海军的行为只能代表他自己,与旺*饮料厂没有关系。上诉人是从堤北头原纸厂院内拉走了产品,当时旺*饮料厂有人在现场,但没有人主张是自己的产品,是职海军主张自己承认产品的所有人之一,旺*饮料厂的人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孟州市旺*饮料厂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拉走的产品系其所有,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说,本案涉及的不合格产品的所有权人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诉讼的实体权利,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假定旺*饮料厂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行为发生时起算两年的时间,而不应当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起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中涉及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产品经“孟州市**验测试中心”鉴定,属不合格产品。有MZ09B(日)232、233《检验报告》为证。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批产品合格。法律不允许不合格产品上市销售,对不合格产品,只能予以销毁,根本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请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孟州**料厂针对孟州**监督局的上诉答辩称,一、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时扣押产品包装箱上有我单位的厂址和厂名,并且职海军也认可此产品;二、对方查扣在没有作出处理时,应当经过检验是否是合格产品。并且诉讼时效不超过期间,没有给我方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日期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三、我方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证明我方生产是合法的,产品是合格的。

孟州**监督局针对孟州**料厂的上诉答辩称,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孟州市旺鑫饮料厂提供了四份证据:1、西安市**品经营部的证明一份;2、王**水批发部证明一份;3、金山寺电厂商店证明一份;4、博爱**制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奶制品的价格不是一箱3.5元,而是一箱平均出厂价大约是22元。孟州**监督局质证称,1、证据没有出证人的签字,缺乏形式要件;2、出证人应当提供进货流水单和结算票,不能证明奶制品的数量和价格;3、生产企业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于其他三家证言,其属于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询问;5、证据不符合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对方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给法庭,该证据在二审期间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单是四份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产品价值,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二审庭审中孟州市旺鑫饮料厂称被告采取的扣押都是行政违法行为,拉走了我厂的饮品造成了我厂的直接损失,孟州**监督局收取的3000元罚款不是该厂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孟州**监督局作出的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孟州**料厂所要求的产品及包装箱的损失不是处罚决定造成的,即处罚决定与孟州**料厂所要求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从孟质技监罚决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看,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对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没有责令停止,所以,该项处罚并未侵害孟州**料厂的合法权益。第二项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该项内容不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孟州**料厂对2009年12月22日孟州**监督局拉走其产品和包装箱的事实是明知的,当时有职工在场,孟州**料厂称在2012年申请信息公开后才知道处罚决定及对其产品的处理,此时实际损失早已形成,该没收决定不是孟州**料厂产生损失的原因。第三项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25130元,孟州**料厂称该厂没有缴纳罚款,该项处罚与该厂之间的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处罚决定与孟州**料厂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孟州**料厂庭审中称损失是由孟州**监督局的扣押拉走其产品的行为造成的,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因为,扣押行为与行政处罚是相互独立的行为,都具有可诉性;旺鑫饮料厂在扣押行为之初就知道该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该厂并没有起诉或者寻找其他途径解决,现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孟州**料厂要求判令孟州**监督局立即归还其饮品及包装产品31500件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款70758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孟州**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孟州**监督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孟州**料厂要求判令孟州**监督局立即归还其饮品及包装产品31500件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款707580元的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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