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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程**,上诉人沁阳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会来、孟会有以及一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申请人(孟**)要求将位于护城村南街,东至杨**、西至张社会、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为756.47平方米的原九间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自己使用的申请,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事项,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不予处理。孟**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11月14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孟**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争议宗地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南,东至杨**、西至张社会、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756.47平方米。该土地上原为护城村三组马房院,有房屋9间。1988年4月4日,原沁阳县城关公社护城大队第三生产组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孟**交来购东头后上房5间、厢房4间,共二期,人民币叁仟元整”,现该收据由原告孟**持有。1987年孟**一家从渠沟村迁至护城村后,在该9间房屋内居住。1993年,孟**向护**委会申请划拨宅基地一处。1997年,房屋建成后,孟**夫妇与长子孟会来(已在月山工作)一家住进了新院,次子孟会有及家人仍在马房院房屋内居住。2006年,经孟**三子孟国有申请,护**委会为孟国有划拨一处宅基地。2007年3月25日孟**次子孟会有向护城村委交纳1600元,后经护**委会同意,孟会有在村东建房修宅院。目前,原告孟**的三个儿子在护城村各有一处宅院。孟**与长子孟会来一起居住。

孟会有新房建成后,马房院房屋被拆除,但仍留有杂物未清除。2009年11月24日,第三人护城村委会向孟会有下达了告知通知书,内容为:“护城三队孟二会:你家兄弟三人已先后划过宅基地,每人已有宅基地一处,孟二会2007年底划新宅基地时,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老宅基地村里已收回,你在老宅基地上堆放的杂物、砖等务于11月30日前清理完毕,该宗地位于村南街中段路北。”2011年7月8日,原告孟**向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拥有九间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7月9日受理案件。同年9月19日,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孟**)要求将位于护城村南街,东至杨**、西至张社会、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为756.47平方米的原九间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自己使用的申请,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事项,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不予处理。处理决定送达后,原告孟**不服,于2011年11月14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定(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作**民法院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依据1988年4月4日的购房票据认定马房院九间房屋的购买人是孟**,而该房屋自出卖后,一直由原告孟**一家居住、使用和管理,购房票据也一直由孟**持有。故被告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的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书在对马房院九间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的认定上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2、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依据,依法也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诉期间内,不能下发行政裁定书更正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上诉人沁**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2、维持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孟**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沁阳市政府调查孟**的事实不属实;2、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作证据使用;3、政府作裁决时,没有对杨**、孟**及村委会主任的证据进行质证;4、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系笔误。

一审第三人张**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另查明:第三人张**,又名张社会,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事处大护城村150号。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又名张**)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诉讼主体正确。但一审判决所列张**的出生日期1960年6月16日与其身份证载明的信息不符,应纠正为1960年3月17日生。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时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系笔误,且一审裁定已补正。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市**村民委员会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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