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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县**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任江*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温人社工伤认字(201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任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温**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4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12)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人社工伤认字(201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温**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温**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9月3日中午10时左右,任江*在温县**限公司承建的温县三小项目工地配电房粉刷涂料时,右手触及墙上的线柱而被电流击中坠地致伤,随即被送往温**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8日,任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温人社工伤认字(201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第三人任江*是在原告温县**限公司承建的温**小学工地配电房粉刷涂料时因电击坠地受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99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诉称

温县**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温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99号工伤认定书。温县**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任江*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周**口头协商购买其涂料,涂料涂到墙上成品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俗话说是连工带料。上诉人与周**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周**和任江*之间是雇佣关系,任江*的工资或报酬由周**支付,劳动时间和地点以及劳动方式由周**支配,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王**和郑**出庭作证,清楚证明了上述关系,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做出来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和第三人多次提到周**,其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上诉人口头要求追加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没有理喻,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局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但对方没有提供,所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我方认为任江*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被上诉人任**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任**受伤是在工作地点受伤,住院时也是二**司付的钱。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任**在温县**限公司承建的温县**小学工地配电房粉刷涂料时因电击坠地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温县**限公司否认任**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理由是认为其与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温人社工伤认字(2011)99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亦应维持。温县**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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