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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博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称其多次持判决书向博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证,博爱县林业局迟迟不予办理,致使其21984斤竹子腐烂于竹林中。张**要求确认博爱县林业局未向其办理竹林采伐证属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赔偿其损失1628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以后,原告张**向被告博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竹林采伐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和档案管理》、《河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焦作市林木采伐更新和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而原告未向被告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和档案管理》、《河南省林业厅关于森林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焦作市林木采伐更新和档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向被告博爱县林业局提交相关材料,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张**应当提供其向被告博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竹林采伐证的证据材料,而原告未提供。因此,原告张**起诉被告博爱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8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博爱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博爱县林业局赔偿损失1628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并确认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竹林采伐证属行政不作为,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办理采伐证多年多次找被上诉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采伐证的竹林,已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权给上诉人,无需再提供村、乡级等证明,而且法律上也未明确规定提供此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未提供证据材料是完全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错误。本案中的竹林,已经法院判决21984斤竹子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采伐合理正当。由于被上诉人不办理采伐证,导致上诉人竹子腐烂、荒芜,并造成整个竹园荒废,给其个人和集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停止侵害,恢复生产。

被上诉人辩称

博爱县林业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事实和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应符合法定条件。张**向博爱县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亦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河南省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和档案管理》第二节第1条规定:“申请:集体林由经办人申请,私有林由本人申请,如果是活立木出售,也可由买方申请(需提交买主身份证复印件),但均需如实填写《非国有片林、林带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由村委负责人填写权属证明、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如有具体的林权证能证明所采树木是申请人所有,可不经村委证明,但应提供林权证复印件。然后到乡镇林业站签属意见。之后可由申请人或乡镇林业站负责上报县级林业局”。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应提交书面申请、林木所有权证明、乡镇林业站签属意见。本案中张**在向博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时,其仅提供了证明所有权的判决书,而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即张**提供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条件,所以,博爱县林业局不给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属行政不作为。因博爱县林业局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所以,张**的赔偿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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