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孟*与沁阳市人民政府等因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沁阳市**村民委员会、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的委托代理人孟会来、孟会有,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吕**,第三人沁阳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余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因孟**死亡,其近亲属贾**、孟*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孟**,郑铁**工务段退休工人,非农业户口。1988年4月4日,孟**向护城村护城三组购买原生产队马房院九间房屋后,孟**夫妇及三个儿子一家人从渠沟搬到马房院九间房屋里居住。1993年,孟**向村委申请划拨一处宅基地,1997年房屋建成后,孟**夫妇、孟**(长子、已在月山工作)一家住进了新院,孟国有(三子)、孟会有(次子)及妻儿仍住马房院。2006年经孟国有(三子)申请,村委会为其划拨一处宅基地。2007年初孟会有也申请宅基地,村委会要求孟会有将马房院的房屋自行拆除,同年孟会有自行把马房院的九间房拆除并将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村委会在村东边路北为其划拨了一处宅基地。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虽然1988年4月4日的购房票据上是孟**,但孟**及家人一直在马房院九间房屋里居住,并且购房票据也一直由孟**持有,据此可确定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孟**。孟**购买马房院九间房屋后,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沁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孟**申请将位于护城村南街,东至杨**、西至张**、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为756.47平方米的原九间马房院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自己使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它请求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不予处理。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申请人孟**提供的证据,1、1988年4月4日沁阳县城关公社护城大队第三生产队的收据一份;2、2007年3月25日孟*会交款收据一份;3、督办通知复印件一份;4、2008年9月1日孟会有与牛青春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5、村长多占宅基地草图一份;6、王**占宅基地草图一份;7、2008年7月15日王*出具的收据一份;8、焦作**民法院(2010)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9、2005年9月18日孟**给孟*的房屋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10、(2012)28号市长热线电话交办单一份;11、焦作**民法院(2012)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2、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孟**作为马房院九间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曾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以及该房屋被孟*会拆除并赔偿牛青春的事实。第二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011年8月6日沁**处城管办的证明一份;2、2011年8月6日护**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1年8月5日护城村第三村民小组证明一份;4、1988年4月4日孟**的收据一份;5、孟国有申请一份;6、孟会有申请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孟**未批过宅基地,以及孟**三个儿子均已有单独宅院的事实。第三组:办案部门勘验和调查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2011年7月9日对余随义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1年8月26日对杨**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1年8月26日对孟**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4月18日对孟**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3年4月18日对杨**的询问笔录一份;7、照片五张;8、孟**的身份证;9、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已经没有房屋,孟**的户籍不在护城村委会。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沁阳市政府作出的沁证土确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贾**、孟喆诉称,孟**于1986年公开竞买原沁**关公社大护城第三生产组马**间,1987年入住使用管理居住二十余年,购房票据一直由孟**持有。该事实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并撤销沁政土确字(2012)第1号【庭审中更正为(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重作,焦作**民法院终审判决给予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决定书,该决定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决定书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因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从没有对孟**做出过沁政土确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以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也没有撤销过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二、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为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是“对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的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孟**”。据此可见,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发生了变化。其次,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是“孟**购买马房院九间房屋后,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见,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发生了改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沁阳市**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要求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理由同被告一致。

庭审后,因孟**死亡,其子孟**、孟会有提供了一份由贾**、孟**、孟会有、孟国有、孟*签名的情况说明,贾**、孟*委托孟**、孟国有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及贾**、孟*的身份证复印件,法院为核查贾**、孟*个人情况对孟**、孟国有做了一份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证据,贾**、孟*(孟**)质证称,对第一组1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不全面,孟会有只是拆除了一部分,其余由第三人村委会拆除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其中的第2份证据,孟**的户口确实不在大护城村,但是是在月山工务段,不是月山机务段。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4份证据无异议。第5、6份不发表意见,因为谁写的不清楚,另外与本案没有关系,明显是伪证,这两份申请是一个人写的。对上述六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第1份,没有异议。第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第3份,真实性没有异议。第4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来沁**院一审的判决书已经查明,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第5份,没有异议。第6份,无异议。第7份证据无异议。第8份,对孟**的身份证无异议。第9份无异议。以上的证据证明没有房屋是正确的,但是还有全部地基和部分墙,还有院墙、牛棚、树木及附属物及厕所。第三人沁阳市**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2、10、11、12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3、4、5、6、7、8、9号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1、3、4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孟**的户口在月山工务段,是非农业户口;第5、6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2、3、5、6、7、8、9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且孟**已作出新的陈述,不予采纳。二、对庭审后,孟会来、孟会有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法院所作询问笔录,沁阳市人民政府称,说明上的孟**去逝的事实认可,贾**、孟*参加诉讼也没意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没意见,但认为还有其他近亲属没通知,遗嘱没提供不认可;沁阳市**村民委员会、张**称与沁阳市人民政府意见一样。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上孟**三个儿子(孟会来、孟会有、孟国有)、妻子(贾**)及孙女(孟*)均已签字,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无意见,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宗地位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南,东至杨**、西至张社会、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756.47平方米。该地原为护城村三组马房院,有房屋9间。1988年4月4日,原沁阳县城关公社护城大队第三生产组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孟**交来购东头后上房5间、厢房4间,共二期,人民币叁仟元整”,该收据由孟**(非农业户口)持有。1987年孟**一家从渠沟村迁至护城村后,在该9间房屋内居住。1993年,孟**向护**委会申请划拨宅基地一处。1997年,房屋建成后,孟**夫妇与长子孟会来(已在月山工作)、三子孟国有一家住进了新院,次子孟会有及家人仍在马房院房屋内居住。2006年,经孟**三子孟国有申请,护**委会为孟国有划拨一处宅基地。2007年3月25日孟**次子孟会有向护城村委交纳1600元,后经护**委会同意,孟会有在村东建房修宅院。目前,孟**的三个儿子在护城村各有一处宅院,每处233平方米。原马房院的土地未办理过宅基地审批手续。

马房院原有的九间房屋变化情况,庭审中孟会有称,1998年修路的时候孟*喜家自己拆除了一间,2006至2007年孟会有拆除了五间房顶,另外的三间房也是其陆续把房顶拆除,但地基仍存在。现马房院九间房屋已不存在。2009年11月24日,护**委会向孟会有下达了告知通知书,内容为:“护城三队孟二会:你家兄弟三人已先后划过宅基地,每人已有宅基地一处,孟二会2007年底划新宅基地时,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老宅基地村里已收回,你在老宅基地上堆放的杂物、砖等务于11月30日前清理完毕,该宗地位于村南街中段路北。”2011年7月8日孟*喜向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拥有九间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7月9日受理案件。同年9月19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孟*喜)要求将位于护城村南街,东至杨**、西至张社会、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为756.47平方米的原九间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自己使用的申请,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事项,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不予处理。孟*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孟*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孟*喜不服上诉,焦作**民法院作出(2012)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1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孟*喜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孟*喜仍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因孟*喜死亡,其近亲属贾**、孟*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孟**实际购买马房院九间房屋后,在此居住、使用,现孟**的三个儿子在护城村各有一处宅院,均已达到河南省规定的标准,原马房院的九间房屋由其家和孟会有拆除,该地已无房屋,且原马房院的土地也未办理过宅基地审批手续。结合以上事实和规定,孟**申请确认九间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依据不足;其要求的损失等不属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范围,沁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并履行相应程序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是“对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的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沁阳市人民政府在重作时,对该事实又进行了调查,认定“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孟**”,且重作时的理由也有变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孟*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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