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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侯**、博爱青**区管理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韩**、侯**的委托代理人康**,一审第三人博爱青天**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天**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侯**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韩**、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侯**系第三人青天**理局的职工,工种是锅炉、茶炉工,主要负责热水供应等工作。2013年9月20日,侯**因在单位连续加班多日,于凌晨1点多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后出现了大量带血呕吐物,故遂向单位报告了病情,并采取了用药措施暂时稳定了病情。原告韩**在接到单位领班班长电话后,于次日上山到第三人青天**理局,并于当日下午带侯**回家,到村里的诊所做进一步治疗。9月21日凌晨2点半,侯**病情突然恶化,家属立即拨打120并叫来村里医生急救,村医及120救护人员赶到时发现侯**已死亡。第三人青天**理局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青天**理局原名青天河风景管理处,后更名为青天**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侯**在2013年9月20日凌晨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先服药,待病情暂时稳定后下山治疗,后因病情加重随即拨打120并找来村医,未等到抢救便死亡,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不予认定认定决定书》;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焦作**河管理处申请侯**之死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的2013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判决结果错误。侯**在工作时发病,用人单位并没有送往医院抢救,说明当时的病情不具备抢救必要性和突发性的特征。被上诉人诉状中表述“原告韩**到单位将侯**接回家中就诊…”;工伤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韩**的陈述:“9月21日凌晨3点25分左右,我们正在睡觉,侯**突发疾病,喘不过气…”。2、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本案中侯**在单位有病后,没有从工作岗位被送往医院,也没有当场抢救,而是离开工作单位,到家后又到村医疗所输液,输液好转后回家,在家中突发疾病,村医及120救护人员赶到时侯**已死亡。综上,侯**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侯**、青天**理局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韩**、侯**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侯**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因为抢救无效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青天**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侯**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天**理局职工侯**在2013年9月20日凌晨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就自行服药治疗,单位通知其妻上山。其妻到单位后,见侯**仍然难受,就陪同他下山回家。之后到村医疗所输液,病情好转后又回家。9月21日凌晨因病情加重,家属随即拨打120并找来村医,未等到抢救便去世。由此可见,侯**突发疾病是在工作单位和工作时间,之后,进行了吃药和治疗等连续救治措施。所以,侯**在工作单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过救治而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综上,焦作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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