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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张*,被上诉人河南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2010年5月6日11时50分,吴**同志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因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吴**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的文件精神,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第三人河南粤**限公司职工,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逆向与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吴**受伤。吴**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96号认定书,对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96号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6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认定(2011)32号认定书,对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吴**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32号认定书。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重新作出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认定书。原告吴**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吴**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便是违反治安管理。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而实施的社会行政管理,是维护社会秩序手段之一,即具有维护社会安定、公共安全作用的法律所规范的秩序。我国治安管理体现为公安机关运用专门的组织管理手段,贯彻执行治安法规的各种活动。其管理范围包括:户口管理、特种行业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公共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第四条又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行为就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本应撤销却未予撤销。2、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引用失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同样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本应撤销却未予撤销。3、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引用和提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且该《答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作为驳回吴**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4、一审判决理由中把吴**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同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我局认为吴**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无证驾驶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认定工伤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一审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粤**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且逆向行使与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吴**受伤。经武陟**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将违法无证驾驶者驾驶机动车辆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不具有正当性。况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逆向行使的行为既是对自己生命和安全的不负责任,也是对他人生命和安全的漠视。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82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明确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吴**请求撤销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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