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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被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张*,一审第三人武陟**白水小学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8日下午牛*在给学生上课时,突然不会说话,2011年4月9日入院住焦作**民医院,2011年4月30日出院时,焦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为脑梗死、高血压。牛*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牛*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牛林系第三人武陟**白水小学教师。2011年4月8日下午原告正在为学生上课时,突然不会说话。原告于次日到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确诊原告的病情为脑梗死、高血压。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武陟县社会保险经办行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第一,原告患病并非事故所致。事故是发生在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中的意外事件。原告在上课时突然发病并不是因为意外事件的发生而受到的伤害。第二,工伤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不包括未死亡之情形。第三,国家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避免地方随意扩大工伤范围,造成基金的不合理支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规定认定工伤范围的权力赋予地方性法规,而是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法律必须是由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必须是**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不包括部门规章。故原告之观点“连续加班加点在工作岗位上患病应当适用《**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的规定,认定原告为工伤”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患病之情形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牛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漏列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初,为迎接学生毕业考试,就连续加班加点的工作了三个多月,过度的工作量,最终导致原告在同年4月8日下午给学生上第三节课时,原告突然说话不灵,尔后便说不出话。并且在庭审中还提交了证明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对此陈述、举证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判决漏列了这一重要事实,请二审法院纠正。2、一审认识法律有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外来伤害,就是加班加点的工作,导致过度劳累,顶不住工作的巨大压力,才产生了突发疾病。“过度的劳累”就是外来的事故伤害。上诉人的特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没有理解到其真髓。因为死亡系工伤的最高表现形式,事实上我们一般叫工亡,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指(1)、当即死亡;(2)、当即没有死亡,但在治疗期间内48小时死亡。若按一审法院之理解,在48小时内经过治疗,死亡的算工伤,那么不死亡的就不算工伤?显然说不过去的。因为死亡的前提必然是伤,没有伤就不存在死亡,那么为什么没有工亡就不存在工伤?很明显,第二种情形没有死亡的,就必然是工伤。3、《**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是否应当采纳。该《复函》没有被宣布作废,且在司法中被广泛适用。其与法律和法规不冲突,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采纳。4、法院应当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1980年参加教育工作,多次获得荣誉称号。但第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每月只给上诉人发200元工资,上诉人患病后,第三人就停发了工资。一审法院没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陟**白水小学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理解不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指受伤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自然疾病不属于事故伤害。所以,上诉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情形。2、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3、我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引用的《**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相悖。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

武陟**白水小学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劳**公厅的复函是针对特别行业特殊问题所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该《复函》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范围。3、上诉人所说养老等待遇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武陟**白水小学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学校主体。2、任课登记表,证明牛*未担任五、六年级班主任。3、作息时间表,证明学校未安排教师对学生补课。4、武**(2010)136号文件,该文件禁止双休日补课行为。5、补课证明三份,证明牛*违反文件规定,利用双休日补课的行为。6、宋**证明一份,证明学校未曾安排牛*单独加班及连续加班。

牛*当庭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时未提供。证据2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3与一审证据相冲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学校并未向教师公布该文件。证据5不是事实,牛*补课未收过补课费。证据6不真实。证据5、6均系打印,不能确认学生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真实。以上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交,不属新证据,也不真实。

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证明材料无异议。

牛*当庭提交于秀*、郭**、李**、郭**等四人书面证言及23名学生的签名表,以上证据证明学校的举证不真实,牛*补课未收取费用,是学校安排。

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质证称,牛林是五年级教师,但出证人均系六年级学生,对真实性有异议。牛林不担任毕业班教师,称其为毕业班加班不是事实。

武陟**白水小学质证称,证人证明不了未向其他孩子收取补课费,且证明不能确定是出证人所写。

武陟**白水小学、牛*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系在一审时应提交而未提交,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采用列举法列出。牛*主张其上课时发病治疗,应属工伤。本院认为综合牛*发病及治疗的情形并不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列出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范围内。牛*认为其突发疾病是因过度劳累造成的事故伤害,应属工伤的上诉理由。因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中意外事件造成的伤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牛*认为《**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应当采纳的上诉理由。因《复函》是原**动部办公厅在1996年对具体案件请示所作答复,故该《复函》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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