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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一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2]27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的行为为工伤。金**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第三人杨**系沁阳**有限公司设备科职工。2011年9月17日,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从外地购买一套提升机设备散件到厂,公司安排杨**等及安装公司和运输单位一同点货、验货。在公司人员研究卸货方案时,由于雨天道路泥泞,运输单位司机马**让杨**到司机室拿一撬杠,杨**在拿取撬杠未撤离现场时,运输单位另一司机宝庚戊便启动车辆向前行驶,致使车上钢平台坠落,将杨**砸在钢板下边,现场人员立即抬起钢板,将杨**送往解放**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6月1日,第三人杨**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2]273《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为工伤,2012年10月8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沁阳**有限公司。沁阳**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沁阳**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8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三个月行使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本院应予以受理。第三人杨**受伤的原因尽管系运输单位的司机启动车辆,致使车上钢平台坠落而砸伤,杨**并非为自己谋私利,主观上无恶意,其受伤并不能排除在工伤范围外。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为工伤,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2]27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沁阳**有限公司负担。

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豫(焦)工伤认字[2012]27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所受的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是工伤。2、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第三人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作为金**司的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沁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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