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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有限公司、武陟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武陟县**有限公司、武陟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杨泽主,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现金人民币300万元。王**不服,以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的300万元是其存放在山东德**有限公司的为由,向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1月10日,武陟**炭公司会计翟**到武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06年12月30日下午,其约王**一起去银行兑现一张500万元的汇票(其中200万元属于王**,300万元属于武陟**炭公司),王**以承兑汇票属商业机密为借口将汇票骗走,后兑成现金,将武陟**炭公司的300万元占为己有,公司多次同王**联系均联系不上,要求立案查处。武陟县公安局经初查,认为王**涉嫌诈骗事实存在,于2007年1月19日立案侦查。武陟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王**是山东德**有限公司的煤炭供应商,由王**替王**挂名进行经营。2007年1月31日,武陟县公安局以武公刑冻字[2007]第0001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山东德**有限公司冻结王**在该公司款300万元,同日山东德**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已经冻结。2007年7月26日,武陟县公安局以武公刑冻字[2007]第0002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山东德**有限公司冻结王**在该公司款300万元,同日山东德**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已经冻结。2008年1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又作出武公刑冻字[2008]0001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山东德**有限公司冻结王**在该公司款300万元(冻结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同年1月30日山东德**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已经冻结。2008年3月26日,武陟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刑解字〔2008〕012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山东德**有限公司解除冻结王**的300万元。同年3月28日山东德**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已经解除。在解除冻结的当日,武陟县公安局改为扣押现金人民币300万元。该款由山东德**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通过转帐给了武陟**炭公司。2009年10月5日,武陟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刑撤字[2009]004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王**涉嫌诈骗,因在侦查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该案撤销后,原告王**要求武陟县公安局返还扣押的300万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与王**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程**与王**所签的业务转让协议,武陟县公安局冻结、扣押所谓王**在山东德**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款项,应为王**在山东德**有限公司的业务款项;并且本案第三人王**否认系其所有,认为系王**所有,该款除原告王**主张权利外,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可以确认该款系原告王**所有,王**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在侦查王**涉嫌诈骗一案过程中,调查认为王**在山东德**有限公司由王*挂名经营业务进而扣押的300万元,与王**涉嫌诈骗案件无关,该款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也不属于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所有,被告的扣押行为已经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范围,并且被告在撤销案件后,对所扣押的款项不解除扣押措施、不返还,应当确认被告实施的扣押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陟县公安局在实施扣押行为时,扣押了案外人的财产,属于违法的扣押行为,原告认为武陟县公安局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故武陟县公安局具有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1994年5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被告的违法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款项,依法应予解除扣押并返还,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予赔偿;其他损失以支付扣押款项从2007年1月31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余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在侦查过程中已经将扣押原告的款项发还报案人,该款项实际已经处于解除状态,故对被告的扣押行为没有解除的必要,原告要求确认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武陟县公安局2008年3月28日扣押原告王**现金3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人民币300万元;三、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武**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于2010年12月3日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再审。焦**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焦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本案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查明

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诉讼中涉及的300万元,由山东德**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通过转账给了武陟县**有限公司,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认为,其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将暂扣的300万元赃款依法发还给报案人。

再审认为,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武陟县公安局冻结、扣押的300万元款项应为王**在山东德**有限公司的业务款项,其作为权利人,在利益受到侵害后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武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扣押,实则将款项转给本案的申请人华**司,并且在撤销刑事案件后,既不解除扣押也不返还,因此应当确认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判虽漏列了当事人,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再审判决:维持(2010)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武陟县**有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2、驳回原告起诉。其主要理由有:1、原告主体不适格,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案的“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2、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无权对300万元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认定,如果一定认定也必须通知山东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的确认程序与实体证据非常荒唐;4、一审判决认定以原告名义开设的账户实际属于原告所有与现有有效证据矛盾,认定事实错误;5、即使认定山东德**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开设的账户确实属于原告,也与公安机关扣押行为的正当与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武陟县公安局亦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民法院(2011)武行再字第1号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引起该案诉讼争端的起因是因为一张由山东**工集团开出的500万元承兑汇票。德**公司在汇票上注明500万元有华**司300万元,王**200万元。虽然第三人王**一再声称自己与德**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的是其侄子王*,但其却无故从该公司获得200万元的巨额资金,从这一点,我们不难看出,第三人王**在故意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从而误导武**民法院做出错误判决;2、原审原告与武陟县公安机关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手续均为“冻结或扣押王**在山东**工集团的存款或汇款,扣押手续的接收对象均为山东**工集团公司”。这说明,暂不论扣押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与原告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中所有的证据都没有显示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要求查封或冻结原告王**的款项,退一步讲,假设确实存在原告王**账户或名下的款项不合理减少,原告应该向德**工集团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因为这显然是化工集团的过错。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文书中并没有指明300万元存放在哪个账户或所属账户名称,更没有要求或命令德**公司把300万元从原审原告的账户中扣划。因此,最可能的过错是:化工集团错把王**的货款当作王**的货款给扣划了。如果该过错推断为真,也与被告武陟县公安局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化工集团的过错。换句话说,如果原告确实存在自己的货款被错误划拨,侵权人也是化工集团而不是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应该由山东德**公司负责追回该款项,原告可以通过民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无权对被扣押的300万元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认定,如果确需认定,也必须通知山东**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而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行政诉讼的任务仅仅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则是民事诉讼的标准任务之一。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以自己名义在山东**工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煤炭账户到底属于原告自己还是属于第三人王**,只有山东**工集团有限公司最有发言权,如果一定对该账户进行权属确认,也必须通知山东**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否则该确认结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4、武陟县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7年,我局接到华**司报警后,对犯罪嫌疑人王**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期间,为了减少和挽回受害人合法财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对犯罪嫌疑人(也就是第三人王**)可能隐匿的财产进行了扣押或冻结。虽然后期证据发生了变化,该案件被撤销,但该扣押、冻结等行为系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生,显然系刑事司法行为,即使出现了一定的错误,也不适宜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调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我局的一系列行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该系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武**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认真核实事实真相,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焦作**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一、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1、本案中被答辩人武陟县公安局错误扣押答辩人300万元货款并把该款项直接交给被答辩人武陟**运销公司,该行为明显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益,答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武陟县公安局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诉称公安局的扣押行为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这一说法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有规定公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首先,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将答辩人货款扣押,并将该款项直接交给所谓的受害人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明显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其次,答辩人与王**刑事案件毫无关系,是该刑事案件的案外人,公安机关无权对其采用刑事措施,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自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同时,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与其他如错侦查、错拘留、错逮捕等刑事司法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对案外人采取的措施,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措施,二者不具备可比性。二、一审法院确认300万元为答辩人所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300万元是为答辩人所有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而查清案件事实是法院的基本职责;其次,查明300万元是否为答辩人所有是判断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之一,法院对此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上述300万元确系答辩人所有,(1)答辩人在一审提供证据足以证明300万元确系答辩人所有;(2)公安机关认定的所有人王**否认其为该款项的所有人,并认可该款项的所有人为答辩人;(3)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武陟县公安局未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非答辩人所有。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另补充:1、王**所述前后并无矛盾之处;2、王**已获武陟县公安局的刑事赔偿。

被上诉人王*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一、答辩人个人与山东德**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二、一审法院有权对300万元所属账户财产作出权属认定。一审法院在行政诉讼当中对涉案的300万元的权属作出的认定,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基于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认定,此仅是一种事实认定而不是裁判300万元的归属。一审法院当然有权依法认定,如果法院无权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认定,那么诉讼活动便无法往下开展进行,更不要说判决裁断了。三、被答辩人武陟县公安局在侦查答辩人涉嫌诈骗一案中违法冻结案外人王*在德**公司的货款,并且将上述款项划拨给被答辩人武陟县**有限公司,其上述行为已远超出《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侦查机关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其实施的超越《刑事诉讼法》行为因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他人,应当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理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中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郭**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2、武陟县**有限公司变更信息;3、刘**询问笔录;4、武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郗**询问笔录;6、转账凭证一套。武陟县**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扣押对象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郗**并未对本案事实作出任何证明,其笔录对本案没有意义;对证据6无异议,证明款项的确是从豪**公司走的,这300万元来源于豪**公司,可以证明款项属于王**。武陟县公安局质证称,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该笔300万元是王**的。王**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内容不实,该300万元款是王*的,只是以豪德隆名义承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行为错误,所扣押款项与赃款无关,该款是豪**公司账下支付,王*是款项所有人;公安机关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王**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内容不真实,称与王**合伙无证据印证,其陈述不能证明300万元属于谁;对证据2、3、4无异议,充分印证武陟县公安局办案已超出司法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该凭证是2008年事后下账行为,能证明实际经营人是王*。本院认为,根据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再审一致。另武陟县公安局称在办理王*新涉嫌诈骗一案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对王*新在山**龙公司的300万元进行了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起诉的理由是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的300万元是其存放在山东德**有限公司的款项,为此王**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1月15日程金*和王*签订的协议书,从即日起程金*所有在德齐龙的业务、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王*;2、2010年3月17日王*新证明,其从来没有给山东德**限公司送过一车煤炭,也从来没有在山东德**有限公司取过一分钱,山东德**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欠过其一分钱;3、调查原山东德**有限公司煤炭科科长张**和煤炭科负责加工验收的袁**以及负责煤场现场管理的刘**笔录,王*于2005年11月开始向公司供货,2007年11月停止,期间没有间断;王*新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武陟县公安局称扣押的300万元与王**无关,是王*新的款,其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月31日、2007年7月26日、2008年1月30日武陟县公安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山东德**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王*新在山东德**有限公司的存款300万元已冻结。2、2008年3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山东德**有限公司回复武陟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王*新在山东德**有限公司的存款300万元已解除冻结。3、2008年3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名称为人民币,数量为300万,特征为现金,物品、文件持有人为山东德**有限公司。4、2007年1月29日询问郭小升笔录,其与王*新去年冬天开始合伙做煤炭生意,以其注册的豪德**有限公司名义往山东德**有限公司发煤,由王**、程**负责在山东厂里招呼接车、和厂里结算。5、2007年6月30日、2008年9月10日询问程**笔录,其和王*新签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程**在德**的业务、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王*,给德**出现的纠纷由王*承担。由于王*长期在山东德**有限公司给王*新打工管业务,王*新就让其给王*签了协议。实际上这个协议是其和王*新签的,王*只是替王*新挂名签的协议。王*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协议书程**称系其所签。6、2007年6月28日询问岳**(时任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煤炭公司经理)笔录,2006年年初,王*新和程**两人协商后,经公司同意,供应商程**换成王*新。这以前,公司只对武陟县的原长有、程**两个供应商结算账。7、2007年6月29日刘**(时任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公司科长)证明,2002年到2005年底,公司对武陟县只有原长有和程**两个供应商结算账,2006年初,不知什么原因,王*新和程**协商后,经公司同意,供应商程**的户名就换成了王*新。

一审时武陟县人民法院依王**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有:1、中化**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德**有限公司的2008年6月28日转帐凭证及2008年3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8年武陟县公安局扣王**款转华星300万;2、调查原山东德**有限公司煤炭科副科长张**笔录,王**没有在公司开设供应商的户头,程**的户头转让给王*的协议是其给打印的。张**称王**就是给公司供货的王*。3、调查原山东德**有限公司煤炭科科长刘**笔录,王**没有在公司开设供应商的户头,程**的户头后来转给王*了。刘**称王**就是给公司供货的王*。4、调查王**笔录,公安局扣押的300万是王*的,不是王**的。其个人和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有:1、郭**询问笔录,我从2006年冬天开始和王*新一块合伙做煤炭生意,以武陟县**有限公司名义往山东德**有限公司送煤炭。这300万元是我和王*新合伙做生意时在德**公司的煤炭款。2、郗**询问笔录,账面上显示扣押的是豪**公司的款,公安局要求扣押的是王*新的款;3、转账凭证一套,账上显示扣押的300万元从应付武陟县**有限公司的账款中转出,相关付款凭证上有王*签字,后附的过磅单上显示的货主为王*。

从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供及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武陟县公安局扣押的300万元是为山东德**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而存放在该公司的货款,但究竟是谁为该公司供应煤炭及此300万元应为谁所有,各方意见并不一致,300万元的归属存在争议。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在相关利益方并未参与的情况下,对此复杂的民事争议不应直接作出确认,而应由相关利益方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王**起诉要求确认武陟县公安局的扣押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对于被扣押的300万元的归属存在争议,主体并不明确,因此王**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此300万元的利害关系方可在民事争议解决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武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一审及再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武陟县**有限公司、武陟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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