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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一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武**(1993)字第04205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兄弟四人,第三人系长子,原告系三子,次子及四子均已谢世。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座,由次子女儿李**与其伯父即第三人李*共同生活居住。原告认为该宅基地是四弟与第三人李*共有。原告在本村其他地方居住。近年,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中,原告于2010年11月得知被告在1993年1月将该宅基地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1993)字04205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诉权,原告在2011年4月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居住在本村其他地方,其自己亦认为“第三人与我弟李**(已亡)在我村共有宅基一段,但在2010年11月得知被告在1993年1月将该宅基仅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能就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武**(1993)字第042051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1、该宅基是其父母留下的产业,其是该产业的合法继承人。2、其父母由其一个人养老送终,他人未照料其父母。3、其兄李改名和其弟李**的后事都是由其操办的。4、第三人也承认该宅基不属他一人的。

被上诉人辩称

武陟县人民政府、李*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武陟县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无权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

李*在庭审中答辩称,李*名下的土地不属于其父母留下的宅基,政府登记行为并无过错,请予以维持。

一审裁定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李**提交1、2009年11月27日李**欠债记录;2、冯**等四人证明;3、2009年12月2日二铺营村委会证明;4、2010年4月10日李**证明;5、赵**等四人证明材料。以上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武陟县政府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李*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举证超出期限;证据均与本案颁证行为无关。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确认一审裁定对证据认定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李**同胞兄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李**已在本村其他地方居住,并且其也认为“第三人与我弟李**(已亡)在我村共有宅基一段,但在2010年11月得知被告在1993年1月将该宅基仅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所以,李**要求撤销本案争议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即李**与武陟县政府为李*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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