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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因与被告焦作**理局行政确认违法和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焦作**理局(以下简称焦**管局)行政确认违法和行政赔偿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分别受理后,本院于同年8月21日裁定由本院审理,并于同年9月26日合并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焦**管局委托代理人王**、贺名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管局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焦)房预售证第2003-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主要内容:售房单位为焦作**有限公司,项目名称辉龙花园1#商住楼、2#、3#,房屋坐落地点为解放区解放路南侧,房屋用途性质为商住,预售对象为社会,预售总建筑面积24764.7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焦规地字(2002)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焦规建字第(2002)48#、49#。

被告焦**管局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焦**管局办证档案一套,证明原辉**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关情况;2、2006年6月27日焦作市政府与中国**展公司协议书,证明市政府负责办理胜利街小区开发项目土地使用证;3、2001年11月28日焦作市政府与原焦作**开发公司协议书,证明市政府和华**司的协议书由辉**司全部承接和市政府负责办理胜利街小区开发项目土地使用证;4、焦作市《旧城改造投资指南》、市政府(2001)17号文件及(2001)76号文件,证明市政府的优惠政策、给开发商提供土地和成立领导小组;5、2001年12月拆迁公告,证明市政府提供土地给开发商应以给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证为前提,之后才能拆迁,但政府未办理;6、市政府用印登记表,证明协议书和拆迁公告的用印批准人为市领导;7、辉**司经理提供的协调记录原始记录,证明原辉**司与杨**发生纠纷后市政府的态度;8、2009年5月20日原辉**司名下45套房产评估报告,证明原辉**司还有45套房产价值4734300元未出售,王**的审批办证行为与杨**的损失无关联;9、2007年4月7日金**公司保证书,证明该公司接受了原辉**司的45套房;10、2009年6月24日解放区检察院对杨**的询问笔录,证明金**公司与原辉**司系同一股东。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宏诉称,2003年4月,市房管局在办理原辉**司开发的辉龙花园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明知该公司无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办证条件仍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原辉**司非法侵占杨*宏所有土地3389.35平方米,产生经济损失5592427.52元,办证工作人员被判定造成经济损失4463453.52元,并追究刑事责任。杨*宏于2004年7月得知市房管局违法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后通过多种渠道维护权益未果。故请求:1、依法确认市房管局为焦作**有限公司审批发放“辉龙花园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市房管局赔偿杨*宏经济损失4463453.32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承担。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焦国用(2001)字第2002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杨**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3、焦**(2002)58号投资计划书,证明原辉**司在杨**的土地上进行开发;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管局违法发放预售许可证,造成土地被辉**司侵占;5、商品房出售合同、房产证和完税凭证及出售门面房登记表,证明由于市房管局违法办证致使辉**司办理房产证,给杨**造成经济损失;6、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105号和(2011)解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陈春耕二人因违法办证被追究刑事责任;7、(2001)第50号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河南**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23号行政判决书和焦工商企字(2007)第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辉**司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8、焦**院(2003)焦*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03)焦*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级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焦**院(2012)焦执字第37-11号执行裁定书,证**管局违法行为造成杨**经济损失4530945.5元及利息。9、焦洋司字(2005)02号文件、焦洋文字(2006)03号文件,2006年8月15日紧急反映材料、2007年6月4日反映材料、2007年6月8日市房管局对市信访局的回复函、2008年9月27日的控告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局回执单,证明多年来,杨**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土地被侵占和要求赔偿,至今无果。10、2009年12月14日杨**的起诉状、(2010)解行初字第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行初字第7号、(2011)解行立字第2号、(2011)焦行立受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012)解行初字第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杨**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11、(2012)焦*一初字第30、31、32、33号民事判决书;12、2006年12月29日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国有经营用房管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11月23日焦作**有限公司与和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7份和契税票10张,证明在2006年元月市政府会议之后仍然出售房产和办理房产证件。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杨**的所谓经济损失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原辉**司房产进行赔偿,市房管局王**的审批行为未给杨**造成4463453.32元的经济损失,二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况且原辉**司名下尚有价值4734300元的45套房。故请求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

原告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发放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认为该保证行为效力不存在,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杨**对被**管局提供的第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与其证明对象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法之间缺乏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管局已经放弃要求追加金**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故对被告提供的第9、10号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二、原告杨**提交的证据

被**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杨**提供的第1、2、3、4、6、8、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市房管局未对原告杨**所提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1年1月,杨**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胜利西街面积为5090.75平方米的焦国用(2001)字第2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公司在开发辉龙花园过程中,在包括杨**享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上建设了商品房屋并已出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杨**于2003年6月9日起诉辉**司土地侵权。2007年4月20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辉**司赔偿杨**损失5592427.5元。

后杨**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中曾查封45套房产(该45套房屋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焦作**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焦作市政**责任公司曾对该45套房进行评估,确定评估市场价值为4734300元),后焦作市**发有限公司、杨**、王**、孙**、王**、樊瑞国对查封提出异议。2012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2)焦执字第37、37-1、37-2、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焦作市**发有限公司、杨**、王**、孙**、王**的异议。同日,本院作出(2012)焦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樊瑞国异议成立,中止对焦作市解放中路78号1号商住楼11层房屋的执行。后焦作市**发有限公司、杨**、王**、孙**、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6日本院做出(2012)焦民一初字第30、31、32、33号民事判决,判决停止对各原告购买的共计44套房屋的执行。

2007年12月20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焦工商企处字(2007)第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焦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2)焦执字第3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南省**民法院(2003)焦*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执行杨**共实现债权1128974元,还有4463453.5元及利息债权未实现。

二、在辉**司开发期间,2003年4月15日,被告焦作房管局作出(焦)房预售证第2003-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主要内容:售房单位为焦作**有限公司,项目名称辉龙花园1#商住楼、2#、3#,房屋坐落地点为解放区解放路南侧,房屋用途性质为商住,预售对象为社会,预售总建筑面积24764.7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焦规地字(2002)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焦规建字第(2002)48#、49#,土地使用权证号栏目为空白。2004年杨**知道预售许可证内容。

三、2009年8月5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解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为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副所长王**,明知辉**司开发辉龙花园1-3号楼没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办证条件,仍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辉**司非法侵占杨**合法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9月1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为陈春耕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之后,杨**通过多种途径主张自己权利,并多次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因缺少辉**司在辉龙花园1号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房管局做出的(焦)房预售证第2003-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确认市房管局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杨**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市房管局辩称其行政行为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辉**司土地侵权已经造成杨**产生经济损失,但该损失的产生主要系辉**司已经合法处置其拥有的房产,且因长期未年检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可供执行的资产,丧失了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应享有的独立企业财产,而市房管局违法作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无疑为辉**司处置其资产提供了合法保障,因此市房管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杨**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要求市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杨**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市房管局辩称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在得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之后并未放弃其合法权利,故市房管局辩称杨**的起诉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焦作**理局作出的(焦)房预售证第2003-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理局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4463453.32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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