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河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爱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博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2)博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