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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大连诉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大连因诉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连,被上诉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大连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属违法,责令限期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对王大连的申请作出决定,并送达王大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8日向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中已经载明申请人分别为马**、卢**、冯**,王大连并未提交申请。王大连当前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王大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申请人冯**是王**的丈夫,是家庭口粮田的共有人。应当认定王**具有原告资格,一审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王大连未向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大连要求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职权,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大连向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申请。一审认为王大连不具有原告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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