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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认为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以下简称定和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定和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1997年前后,李**在焦作**瓷一厂南侧经营电话售货亭。1997年元月2日上午8时许,孔**携孩子(时年5岁)前来打传呼(BP机)。孔**未及回话到附近一商店找换零钱(准备电话费),李**并不知情,随后赶来向孔**索要话费(0.55元)。孔**认为传呼未回复当付0.35元,双方发生争执。李**在后搂住孔**的胳膊,伸手夺取孔**手中零钱。孔**挣脱中晃身,李**踩脱路沿石与孔**一并跌倒,因此李**被孔**压在身下,李**抓住孔**的头发以防其脱逃,后被在场群众劝开。李**的子女赶来后拨打110报警。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50天,同年2月21日出院。

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东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1997年元月15日询问了李**,同年4月28日询(讯)问了孔**,5月17日调查了证人陈**。当年9月办案人员告知李**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可以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1997年9月,李**即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由孔**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陪护费等合计6911.95元的40%即2764.78元。

2010年11月定和公安分局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分立,原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东派出所的职责由定和公安分局行使。

2011年12月12日,李**向定和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012年2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等法定职责。李**向其报案称人身权遭到侵犯,该局经调查认定孔**不存在违法行为,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此后该分局分立后,其部分职责已由定和公安分局行使,定和公安分局属适格的行政主体。依照复议决定,定和公安分局已经对李**的申请作出处理,李**主张定和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李**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定和公安分局履行职责与否不存在因果关系。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定和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判决书第7页说:“李**在后搂住孔**的胳膊,伸手夺取孔**手中零钱”,明显相互矛盾,违背事实发展规律。如果原告在孔**身后搂住胳膊,是无法伸手夺钱,如果伸手夺钱,就没有搂孔**。根据公安笔录印证公安调查唯一的目击证人陈**的笔录足够证明:孔**用右臂向右推的殴打方式,致原告摔伤骨折的事实。二、被告作出不赔偿决定是根据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后才作出,不赔决定书上说不受理原告申请,属在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后的主张,不是原告申请前的证据,法定不能作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定和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1年7月份,李**以定和公安分局未对其提出的对其1997年1月被殴打的伤情进行鉴定的要求进行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焦*复[2011]第035号复议决定书未认定我局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要求我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李**申请的事项予以办理。我局按照焦*复[2011]第035号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对李**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我局经审查认为,1997年1月2日李**报案被人殴打,原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认为孔**没有殴打、伤害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没有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管辖的案件。之后原焦**出所民警明确告知了李**可就此事到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于1997年11月到山阳区人民法院对孔**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对此案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并已经作出判决。我局于2011年11月9日决定对李**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于2011年11月11日告知了李**。2011年12月12日,李**向我局提出行政赔偿。我局经过审理认为,李**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提出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焦*定行赔字(2012)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李**提起的行政赔偿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我局对上诉人李**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和焦*定行赔字(2012)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的“1997年9月,原告李**即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间错误,应为“1997年11月”,二审对此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1997年李**报案称其人身受到伤害,原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出所接到报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认为孔**没有殴打、伤害的行为,于当年9月告知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李**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已作出判决。2011年11月9日,定和公安分局作出焦公定不受字[2011]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提出的要求原焦**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不予受理。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职责。李**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因公安机关已履行法定职责,其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定和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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