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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因修武县人民政府不向其公开信息一案

审理经过

韩**因修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修武县政府)不向其公开信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祥立,修武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诉称,2012年6月28日其向修武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修武县赵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修武县政府至今未予答复,县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修武县政府不向其公开“修武县赵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违法,判令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

修武县政府辩称,韩**所申请信息不存在,无法公开,且政府已经口头告知原告,故修武县政府不能公开。

韩**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2、查询单;3、修武县政府修**(2012)28号文件和赵厂村补偿方案。

修武县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修武县政府对韩**所提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韩**所提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韩**向修武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修武县赵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修武县政府于2012年6月30日收到后至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修武县政府在收到韩**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其未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修武县政府辩称其已经口头答复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修武县政府未对韩**申请公开“修武县赵厂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修武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韩**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修武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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