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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先进不服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先进因与被上诉人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番田镇政府)、一审第三人王**和温县番**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孟村委)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字初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一审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及一审第三人温县番**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南孟村四组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王先进之兄王*之将其家应分责任田交给王**代种。1998年,王**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所载土地含王*之家的土地。2006年,王先进之兄王*之要求种地,经村干部协调,王**和王*之达成协议,王**将闫坟地1.5亩、花地0.5亩交给王*之,并在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流转登记。同时王**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花地0.6亩交给组里。2006年9月25日,王先进以其母亲的责任田在其兄王*之名下,王**应该归还为由,强行耕种了王**的责任田找补地0.7亩,为此,王先进和王**发生纠纷。王**向番田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11日,番田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王先进应该将南地0.7亩承包地归还王**。2010年4月21日,王先进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番田镇政府为王**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2006年,温县杨磊乡人民政府撤销并入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先进的责任田并没有让王**代种,王先进认为王**代种其兄王*之家的责任田包含有其母亲的责任田为由,要求撤销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王先进与被告给王**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先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先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先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字初第17号行政裁定,重新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母亲系家庭成员,王先进系家庭户主,而农村分地是以户为基础,故王先进有主体资格;王*之证书所填的土地包含了王先进母亲土地;王*之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未加盖县级政府公章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番田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先进与政府给王**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王先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从未耕种过王先进的责任田,也不存在协商耕种王先进母亲的地,二轮承包时公开公平张榜公布,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南孟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不清楚代耕不代耕的情况。

一审裁定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王先进提交一份证据系南孟村四组粮食直补凭据,证明王**的0.6亩地未交回小组。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番田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王**认为不真实,直补款与分地亩数不相符;南孟村委认为对直补凭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为南孟村委对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为一审法院以王先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了王先进的起诉,那么本上诉案所审理的问题主要是程序问题,就是王先进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农村土地承包采用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也即以户为基础单位进行,本案中王先进作为户主所分土地中应包括其母亲的土地,而其母亲的土地是否在土地二轮承包时交给王*之耕种,应该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王先进作为户主可以就其母亲的土地问题进行诉讼,应当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先进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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