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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振鲜不服房产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郜**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宰金龙,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一审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修武**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管理局于1996年4月7日为郜振鲜颁发了产监字第18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不服,起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996年4月7日,二被告将位于修武县方庄镇宰湾村北五间砖木结构房屋办证给第三人郜振鲜,房产证号为产监字第18303号,原告以该房为自己所建起诉本院,并提供1991年9月5日其已办理的修土集建(91)字第0812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本案事实。一审认为,该案中所争议的房屋是不动产,根据最**法院有关规定,诉讼时效为20年,本案中原告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武**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执法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购买原告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武**管理局在未查清产权的基础上,就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显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管理局为第三人郜振鲜颁发的产监字第18303号房屋所有证。

上诉人诉称

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郜**在1994年11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向张**购买的,并使用至今,后又建起了院墙。1996年4月7日,张**给其提供的村委会规划宅基地证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张**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6年4月份,上诉人办证时张**给其提供了村委会规划宅基地证明;张**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001年5月23日专用票据)证明,其交过办证费后,办证机关以一处房产不能办二证的原则拒绝给其再办房产证。根据以上情况,张**明知上诉人办证时间最迟应从2001年5月起算,所以,张**在2010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在庭审中郜**提供郜小四、任**、崔**等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郜**的房屋是购买的。

被上诉人辩称

张**、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管理局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张**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购房事实,原告起诉未超时效。

修武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1996年为郜振鲜颁证程序合法。

修武**管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政府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郜**提供的三个证人所作证言。张**质证称,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房地产管理质证称,不清楚实际情况。该三个证人的证言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管理局为郜**颁发的产监字第183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不是郜**自建的。郜**申请房产登记时申请表及登记审核表上房产来源写的是自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张**知道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管理局的颁证时间,并且该案所争议的房屋是不动产,根据最**法院有关规定,在起诉期限上应适用20年的规定,张**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郜**申请房产登记时申请书及登记审核表上房产来源写的是自建。而实际上该房产不是郜**自建的。所以,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管理局在颁发房产证时未查清登记房屋产权来源,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郜**与张**之间的房产争议,不属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购买张**房屋证据不足”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郜振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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