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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不服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原明亮、郑**及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批复本案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十六条、参照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双方争执的宅院四至界线为:东邻大道,西邻张**、张*(张**),南邻被申请人(张**)转让给张*的宅院,北邻申请人(张**)居住的宅院。南北宽10.7米(东边:申请人街房南山墙正墙外0.25米处与被申请人转让给张*街房北山墙正墙北0.25米之距;西边:申请人南围墙正墙外0.25米与张*的上房北山墙正墙北0.25米之距)。南边东西长23.32米(该争执的宅院已扒坏的东围墙南端至张*东围墙正墙东0.25米之距);北边东西长24.27米(申请人街房南山墙后檐墙角南0.25米至张**东围墙正墙东0.25米之距),该宅院的使用权归申请人张**家使用。张**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张**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原告张**与第三人张**系叔伯兄弟,1993年以前二人及张*发混住在现争执的宅院及南邻的宅院内。1950年土改时原告张**与其母亲和第三人家一起参加土改,土地、房产都填在第三人父亲名下。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将现争执的宅院登记在第三人张**母亲朱**名下,该宅院内有原告三间西厢房。现争执宅院南邻宅院内在1993年以前有张*发三间上房,1993年原告张**与张*发发生宅基纠纷,经温泉镇土地所、东**委会主持调解,张**、张*发、张**达成书面协议,并按协议履行。2007年10月2日,原告张**委托张**拆除现争执宅院内的东厢房时遭第三人阻拦,双方产生纠纷,遂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温政(土)字第1号关于对温泉镇东关街张**与张**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1993年11月12日在温泉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和东关**员会干部主持下张**、张**、张*长达成的加盖有温泉镇土地管理所和温泉镇东关**员会公章的书面调解协议,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并已按该协议履行。被告以该协议没有当事人、调解人及在场人的签名按手印为由来否定该协议是错误的,也未能查清该协议中调整土地的实际情况,且该争执土地上的东厢房权属不清,因此被告先对土地进行确权是不恰当的。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温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29日(2009)温政(土)字第1号关于对温泉镇东关街张*长与张**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维持温县人民政府(2009)温政(土)字第1号关于对温泉镇东关街张**与张**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违法延期审理,历时八个多月,本案没有效率,故不可能有公正可言。2、一审认为,1993年11月12日在温泉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和东关**员会干部主持下张**、张**、张*长达成的加盖有温泉镇土地管理所和温泉镇东关**员会公章的书面调解协议,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并已按该协议履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政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内容合法且公平、公正,要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新查明的事实有,1993年11月12日盖有温泉镇土地所、东**委会公章并打印有张**、张**、张**名字的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上并未有此三人的亲笔签字。其他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温政(土)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关于对温泉镇东关街张**与张**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1993年张**、张**、张**经温泉镇土地所、东**委会主持调整,结果是三方当事人各得到一处独立宅院的事实缺乏依据。故该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法延期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且已被批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温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29日(2009)温政(土)字第1号关于对温泉镇东关街张**与张**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80元,合计430元,由温县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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