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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程**、上诉人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批复本案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关于李**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李**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李**不服,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工伤认定。李**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993年1月,原告李**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到第三人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2004年5月31日上午8点30分许,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副书记李**指派李**将其管理的消防洒水车移交给廉朝负责的“三夏”禁烧巡逻队,李**与巡逻队员谢**到镇机关西小院停车棚清点随车工具并进行消防喷水示范演练。因谢**坚持要求李**将车开出停车棚演练,李**对谢**用了不文明的语言,随后巡逻队长史小胜带巡逻队员赶到,双方发生打架,李**受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李**工伤认定申请,并先后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均因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判决撤销,并责令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次诉讼判决生效后,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经调查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关于李**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李**不服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不受字[2008]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李**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2009年8月18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09)山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焦**不受字[2008]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1月22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决字〔2009〕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关于李**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按照**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对本县范围内的工伤认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只要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原告李**作为西陶镇人民政府的工人,其在上班期间受单位领导指派移交车辆,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虽然原告李**对其遭受暴力伤害有过错,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28日所作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关于李**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认为原告李**受到伤害系因其言语不当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关于李**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二、责令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关于李**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李**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提倡良好的道德风尚。

西陶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关于李**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没有参照**动部专家的权威性观点,属不尊重事实;2、一审认为李**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没有道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125号《关于李**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西陶镇人民政府的工人,其在上班期间受单位领导指派移交车辆,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虽然李**对其遭受暴力伤害有过错,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劳动者权益保障性法规,立法本意更倾向保护作为弱势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受到伤害系因其言语不当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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