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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陈**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陈**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陈**和被上**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在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管理局于1991年7月5日为李**的丈夫陈**颁发了温字第03180号房屋所有权证。陈**不服,向温**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原告陈**第三人李**的丈夫陈**的侄子,1982年原告陈**将其户口由山西省临猗县迁至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后与温县温泉镇建设街的王**结婚后,经陈**从中与温泉镇建设街的居委会干部说合,于1985年在温泉镇建设街以原告陈**名义划宅院一处,陈**向温泉镇建设街交纳划宅基地款。后原告陈**和第三人李**的丈夫陈**在该宅院内建起二层楼房,并且共同居住至今。1991年7月5日,经第三人李**丈夫陈**申请,被告温**管理局为陈**发放了温字第0318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原告陈**去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才知道第三人李**丈夫陈**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温**管理局在为第三人李**的丈夫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能审查清楚房屋的权属,违反了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1、撤销被告温**管理局于1991年7月5日为第三人李**丈夫陈**颁发的温字第03180号房屋所有权证。2、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温**管理局温字第03180号房屋所有权证。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陈**一审起诉温**管理局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坐落位置是温县温泉镇建设街文明里59号,而上诉人的丈夫所持“温字第03180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位置是“温县温泉镇建设街文明里57号”,陈**诉称从1985年居住至今,竟不知“家门牌号”,其所诉是虚假的。2、陈**举证及街道干部证言均是证明1985年左右其与同街王**结婚,建设街给其划宅院一处的情况,而上诉人现居住的宅基房屋系上诉人丈夫陈**1979年12月从部队转业后向建设街申请规划宅基一处,建设街让陈**以其侄陈**名义划,1984年春建设街给规划,并在1984年建好房,这与陈**称“1985年划院”相差一年。显然上诉人所居院非陈**主张的宅基房产。3、陈**诉请“温县温泉镇建设街文明里59号”系其所建缺乏证据。当时陈**只有22岁并家庭十分困难,无任何收入靠陈**抚养,无能力建房;陈**出资建房只有王**证言称“建房时陈**在工地”,无其他任何证据。4、上诉人现居住至今的宅基土地使用权人是陈**不是陈**,1991年7月5日办理房产证、1995年12月办理土地使用证,无人有异议。陈**以他人的宅基主张房屋是自己所有无任何根据。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对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不持异议。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陈**是远房叔侄关系,不是人们想象中的亲叔侄关系;2、争议房产是上诉人所建,不是和陈**共同所建;3、宅基地是划给上诉人本人使用而不存在以上诉人名义但实为与他人共同使用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温**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温**管理局当庭答辩称: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陈**的上诉,支持李**的上诉,维持温**管理局的行政行为。

李**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一组证据:陈**及其两个女儿的身份证,证明房产的位置是温县温泉镇人民路文明里57号,而不是温县温泉镇建设街文明里59号。温**理局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当庭质证无异议。陈万荣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争议房产是温县温泉镇建设街文明里59号,不是温县温泉镇建设街文明里57号。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李**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的一组证据,即陈**及其两个女儿的身份证均已超过有效期,且身份证住址不一致,本院不作认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新的案件事实为,陈**系李**丈夫陈**的远房侄子。1991年7月5日,陈**向温**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登记书中载明争议房产共有人为9人,在一审庭审中李**承认共有9人中包括陈**。建造该争议房屋时,陈**、陈**都曾在工地现场。一审认定原告陈**和第三人李**的丈夫陈**在该宅院建起二层楼房不当,应予纠正。其余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管理局在为李**的丈夫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明知该房产系9人共有,却只为陈**颁发了温字第03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1987年4月21日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陈**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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