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庞**、庞国旗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一审第三人杨**、张*、宋**、杨**、宋*和庞**不服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庞国旗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沁**出所(以下简称沁**出所)、一审第三人杨**、张*、宋**、杨**、宋*和庞**不服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庞国旗,被上诉人沁**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原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一审第三人杨**、张*、宋**、杨**、宋*和庞**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派出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沁*(沁园)行终字(2012)第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现决定终止我单位办理的庞**、庞国旗控告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案。该决定书于9月25日送达原告庞**、庞国旗,同日送达杨**、张*,9月26日送达宋**、杨**、宋*、庞**。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庞**与第三人杨*山系邻居。2000年11月30日早上6时许,原告庞**发现自家街门晚上被人点燃过,因怀疑系杨*山所为,遂和妻子张*一起辱骂杨*山,并为此叫来本村其弟弟即原告庞国旗。杨*山在家中听到辱骂声后,便从家中出来和庞**家人理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吵打,期间,杨*山受伤,被送至沁阳市中医院治疗。经沁阳市中医院诊断杨*山的伤情为:1、头外伤;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杨*山的伤情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不成轻伤。

沁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调查认定系庞**、庞国旗将杨**打伤。遂于2001年2月23日作出沁*(沁园)决字第47、48号裁决书,分别给予庞**、庞国旗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两份裁决书,经行政复议、诉讼,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决撤销。同年10月17日,沁阳市公安局又作出第852、85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处罚意见同47、48号裁决),该2份裁决书再次经复议、诉讼,因程序违法,于2002年9月18日被本院依法撤销。2005年7月20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了沁*(沁园)决字(2005)第334、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仍同47、48号裁决)。此两份处罚决定书又经复议、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6)沁行初字第10、12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判决撤销。沁阳市公安局在调查处理庞**、庞国旗殴打他人一案期间,分别向杨**、宋**、杨**、庞**进行2次询问、向张*进行3次询问、向宋*询问1次。

沁阳市公安局对庞**、庞国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二原告遂于2007年11月19日向被**派出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其二人被行政处罚的责任。随后,被告先后对二原告进行了询问,并调查了办案民警刘**、韩**。2012年1月20日受理该案。受理案件后,被告再次调查了杨**、宋**、杨**、张*、庞**、宋*六人,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杨**等人没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沁*(沁园)行终字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二原告控告的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案的调查。原告庞**、庞国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动撤销了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二原告不撤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2)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沁*(沁园)行终字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以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于同年9月25日作出沁*(沁园)行终字第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二原告控告的杨**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案的调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了原告庞**、庞国旗、第三人杨**、张*、次日送达了宋**、杨**、宋*、庞**。二原告不服,向沁**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下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第一项“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沁**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构成诬告陷害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捏造事实;二是行为人必须是以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为目的,且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三是行为人不仅捏造了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而且意图使有关机关对所捏造的事实进行追查;四是行为必须有明确的对象;五是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如果不是有意陷害,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则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本案庞**、庞国旗举报杨**等六人在公安机关处理其二人涉嫌殴打他人治安案件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其二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经查,沁阳市公安局在调查处理2000年11月30日庞**、庞国旗涉嫌殴打杨**治安案件过程中,根据对违法嫌疑人庞**、庞国旗及其家人张*、庞路,以及对被侵害人杨**和证人张*、杨**、宋**、宋*、庞**的讯问、调查情况,结合杨**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认定庞**、庞国旗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对二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尽管对庞**、庞国旗的行政处罚,经过多次复议、诉讼,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依法撤销,但“2000年11月30日早上6时许,庞**发现自家街门晚上被人点燃过,因怀疑系杨**所为,遂和妻子张*一起辱骂杨**,并为此叫来庞国旗。杨**从家中出来和庞**家人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吵打,杨**受伤”这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鉴于此,杨**、张*、杨**、宋**、宋*、庞**作为被侵害人或证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亲历或感知的案件事实,虽然因环境、时间、表达能力、记忆等因素影响,证人证言之间或证人前后证言之间对案件某些情节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但亦不能由此得出证人陈述的事实属捏造的结论;被告沁**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对二原告控告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等六人在庞**、庞国旗治安案件调查期间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故意和违法行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依法决定终止对二原告控告案件的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庞**、庞国旗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庞**、庞国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庞**、庞国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改判沁**出所继续对上诉人控告杨**等第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一案进行调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为:1、其与杨**发生争执是事实,但杨**头部并未受伤,即便有伤也不是上诉人所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否定了杨**等第三人的证言,可见杨**等第三人存在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行为;2、沁阳市中医院医生和沁阳市公安局法医也参与了杨**等第三人捏造事实和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病历所记载的头皮裂伤、缝合拆线记录和法医鉴定记载的头皮裂伤不存在,被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否定,上诉人的代理人曾触摸观察杨**头部,无新伤痕,无缝合拆线痕迹。3、庞**和庞路询问笔录所回答的“我不知道”意指根本不知道杨**头部有伤,非认为杨**头部有伤,杨*的证词应予采信,派出所干警在不同地点的询问笔录存在时间重合,也是捏造事实和诬告陷害。

被上诉人沁**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基本事实存在,不存在诬告陷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庞**、庞国旗申请,经本院合法通知,证人徐**(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刘**(沁**出所干警)和韩**(沁**出所干警)到庭作证,证人廉峰、刘**、宋**、陈**、李**和孟中国未到庭作证。

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对杨**的鉴定是在杨出院后由几个法医共同所做,伤口为钝器伤,只量过伤口长度,看不到深度,未触摸,对正诚法医鉴定无异议,圆头锹所形成伤视厚薄情况,通常为钝器伤。

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询问笔录时间重合的原因是当时没手表和手机,没看时间,就估计个时间。

韩**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询问笔录时间重合的原因是当时没有手机,大概问别人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庞**、庞国旗对徐**、刘**和韩**的当庭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徐**所陈述的钝器伤和杨**所说的伤不一码事,2.5厘米和2厘米伤口一致的说法错误,且2厘米伤口不存在,和正诚法医鉴定的伤不一致;刘**和韩**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存在造假。沁**出所对徐**、刘**和韩**的当庭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徐**作为法医对其进行法医鉴定时的杨**的伤口状况和打击工具已做合理解释,与住院病历和正诚法医鉴定并不矛盾,对其陈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刘**和韩**对询问笔录时间重合问题已做合理解释,故对二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庞**、庞**不服沁**出所因没有其二人所控告的杨**等第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而做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应是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即杨**等第三人捏造其头部受伤流血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达到诬告陷害庞**和庞**的目的。根据沁**出所所提供的证据,尽管杨**等第三人的前后询问笔录之间和各第三人相互之间对手持工具和致伤部位等的陈述存在部分差异,但当事双方的陈述和证人之间的陈述及医院病历、公安法医鉴定之间均可相互印证,且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审查依据中也包括医院病历和公安法医鉴定,可见杨**与庞**家人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吵打,杨**受伤,并被送至沁阳市中医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存在,故庞**和庞**所控告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沁**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庞**和庞**上诉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临床检验所载明的伤口疤痕与医院病历和公安法医鉴定的伤口均不相互一致,且未发现有拆缝合线,司法鉴定结论中杨**头部疤痕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与杨**自述头部被铁锹(圆头)铲伤流血相互矛盾,足以证明该司法鉴定否定了杨**头部所受伤为双方争执中产生,杨**等第三人及医院医生和法医均参与捏造事实和诬告陷害,从而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一审法院并未因庞**和庞**的笔录中回答“我不知道”的内容来认定其认可杨**头部受伤,因杨**到庭接受质证,因公安干警已经对询问笔录存在不同地点但时间部分重合的理由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庞**、庞国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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