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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对梁**和赵**的结婚登记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对梁**和赵**的结婚登记行为(95字第045号结婚证),于2009年6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梁**于2009年7月3日,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6日分别向我院提出追加赵**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9日通知赵**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20日、2010年1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高*、韩**,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支合、张**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15日、2010年2月5日经河南**民法院批准,两次分别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4日为梁**与赵**颁发95字第045号结婚证,证上载明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经过严格审查后予以颁发结婚证;2、《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6、8、9、11条,证明被告颁证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梁**系原告梁**的大哥,2007年10月去世,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诉讼,2009年4月17日原告接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一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大哥梁**与赵**有“法定婚姻关系”,赵**在民事诉讼中提交法院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结婚证号95字第045号,颁发机关为被告,时间是1995年12月4日。但赵**系新乡市红旗区孟营街居民,大哥梁**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此二人户籍均不在被告辖区,梁**也从未前往被告处办理结婚证。显然被告为梁**和赵**颁发95字第045号结婚证系违法办理。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梁**和赵**的结婚登记行为(95字第045号结婚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干部履历表;2、梁**单位证明;3、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死亡人口登记表”、“迁入人口登记薄”,证明原告与梁**系兄妹关系;4、(2008)金*一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侵犯了权益的事实;第二组,1、结婚证,证明该证是假证;2、靳**、赵**结婚证,证明第三人结婚证是假的;3、第三人、梁**户籍证明及民事诉状,证明第三人婚姻登记档案是假的,二人户籍均不是新庄村村民。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4、中站区龙洞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颁发的(95)字第045号结婚证合法有效;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与梁**系依法登记;2、照片三张,证明第三人与梁**结婚举办仪式的事实,婚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梁**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除民事调解书外,其他均是虚假材料。梁**未到被告处办理过结婚证,申请书记载第三人与梁**的住址与事实不符,审查意见一栏无任何填写,无单位盖章,新庄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缺乏法定要件,依法无效,不能证明梁**是新庄村居民。对被告引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不是婚姻登记发证机关,应予以撤销,婚姻状况证明是引用《婚姻登记办法》,但该《办法》并不是法律依据。第三人赵**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梁**提交的证据。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有修改处,应存放于单位,不应存放于原告处;对证据2有异议,应有辅助的证明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判决书第8页证明了原告在另一诉讼中对第三人与梁**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生子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印证第三人与梁**的结婚证虚假,且与第三人的颁证时间不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民事诉状证明了第三人与梁**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是在1995年,而原告提供的户籍是08年,无法证明十四年前第三人、梁**不在新庄居住。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第三人赵**提供的证据。原告梁**质证称证据1系假证,无序号,钢印只有一个圈;证据2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人物,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梁**亲自到被告处履行了结婚登记,从照片上看,二人并不在新庄村居住。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照片与登记行为无关。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日、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本院依法调取了95字第043、044号婚姻登记材料、95字第045号结婚证。原告梁**质证称,对043、044号婚姻登记材料有异议,是假档案;对第045号结婚证有异议,是假证,钢印不清,只有钢圈,从未见过该公章。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第三人赵**质证称,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95字第045号结婚证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被告在1995年合法使用的公章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0131号),鉴定意见为:按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的《结婚证》(95字第045号)上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发证日期为“98年6月10日”的《结婚证》(98字第014号)上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梁**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主体资格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增加对钢印也一并进行鉴定。第三人赵**质证称,对鉴定书从内容到格式及结论均有异议,该鉴定应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但从本鉴定书看无法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不能认定结婚证虚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重新进行鉴定,并增加对钢印进行鉴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第三人提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鉴定机构已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的执业证,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第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依法调取的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告梁**系梁**之妹,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颁发95字第045号结婚证,证上载明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其内容为姓名梁**,性别男,出生日期39年11月14日,身份证号410103391114191,姓名赵**,性别女,出生日期68年2月20日,身份证号410711680220154,发证机关印章为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梁**于2007年死亡,原告梁**于2009年6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对梁**和赵**的结婚登记行为(95字第045号结婚证)。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95字第045号结婚证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被告在1995年合法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鉴于该公章已被销毁,被告向法院提供了98字第014号结婚证原件作为检材,被告确定该证与95字第045号结婚证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同一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0131号),鉴定意见为:按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发证日期为“95年12月4日”的《结婚证》(95字第045号)上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发证日期为“98年6月10日”的《结婚证》(98字第014号)上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查明,第三人赵**的户口所在地为新乡市,梁**的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梁**为兄妹关系,梁**现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梁**的近亲属,可以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对“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按现有材料,不能认定,95字第045号结婚证与98字第014号结婚证上分别盖印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不能认定被告颁发95字第045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5年,即不能认定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结婚当事人梁**与赵**的户口所在地均不在被告辖区,被告为二人颁发结婚证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但鉴于梁**已死亡,撤销结婚证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对梁**和第三人赵**的结婚登记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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