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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演**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演马电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演**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演马电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杨**,一审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姚**、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保局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焦工伤不认字[2009]052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江娜股骨颈骨折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原告江*系第三人市演马电厂汽机运行工。2008年2月18日,根据工作安排江*被抽调参加厂部组织的庆祝“三八妇女节”秧歌排练,排练4天时即2月21日江*感觉双膝酸痛,遂自己贴了膏药并吃了止痛药物,疼痛有所减轻,期间其一直坚持正常排练。2月25日,江*排练结束后,回家路上至艺新附近感觉腿部疼痛加重,晚上回家后即向单位领导打电话请假休息。后江*在段*诊所治疗2天,未见好转,于2月28日到焦煤**医院就诊,焦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08年4月28日,原告江*向被告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3月31日,被告作出焦工不认字[2009]052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江*股骨颈骨折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3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劳保局作为本区域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劳保局受理原告江*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依法对原告江*“右股骨颈骨折”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咨询医疗专家及查阅相关资料”,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市劳保局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焦工伤不认字[2009]052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上诉人诉称

市演马电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江*2月25日离开电厂时步行正常,此后到住院前有三天时间无法说明。2月28日江*右骨颈骨折,其无法行动,连站都无法进行,故江*的伤与单位安排的排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咨询医院专家,象江*这种伤反映非常强烈,根本无法行走。一审法院几乎全部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江*离厂三天的证据,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上诉人根本无权对江*休息三天进行跟踪。上诉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22行政判决,维持市劳保局焦工伤不认字[2009]052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江*答辩称:1、市劳保局对江*所受伤害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的伤与舞蹈排练运动过度无关,故其行政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的伤是由于舞蹈排练运动过度导致疲劳骨折,是由轻到重逐步形成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的材料不予采纳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江*的伤不是工伤,其对此应当举证,一审法院判决其负举证责任正确。一审判决撤销正确,应予维持。

市劳保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人能证明江*是因排练而受伤,且其负伤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中的第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的名称有误,应为第三人焦作演**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焦工伤不认字[2009]052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江娜“右股骨颈骨折”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但该工伤认定书是根据“咨询医疗专家及查阅相关资料”作出的认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焦作演**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焦作演**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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