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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马**、丁**、杨**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丁**、马**、丁**、杨**不服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争,原告马**,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李**、丁**,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崔*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5日,河南**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杨**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现居住的北马道43号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北马道43号院西边胡同用地归杨**所有。而丁**、马**、丁长年三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除杨**的滴水之外,应属丁**、马**、丁长年三原告的胡同用地。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调取的乔**和谢**的证言可以证明南北长4.73米东西宽0.24米的半截墙应为丁家原门楼的东墙。沁阳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以上事实,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沁阳市合作街北马道43号院西边南段马**街房东南墙角1.59米处,沿马**街房东山墙外皮平行向北,南北长4.73米东西宽0.24米半截墙,所占土地使用权归丁**、马**、丁长年所有。2、以丁**所住宅院东南墙角为北点,以杨**宅院南边西厢房西南角垂直向西0.36米(滴水宽度)为南点,两点取一直线。该直线以东至杨**所住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归杨**所有,该直线以西至胡同内的土地使用权归丁**、马**和丁长年所有。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杨**提供的证据,1、1989年8月26日河南省沁阳县人民政府买卖房屋契约一份;2、乔**的沁字0093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1990年7月2日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4、2006年8月29日杨**的沁房权证字第06301088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2001年7月9日杨**的沁房权证字第01301031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6、2006年8月16日沁阳**事处、合**委会和自治街居委会三方共同出具的关于北马道杨**与丁**、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杨**房屋的来源及土地使用权应归其使用。第二组丁**提供的证据,1、1991年11月14日丁虎镇与丁**两家的协议书一份;2、2006年8月16日沁阳**事处、合**委会和自治街居委会三方共同出具的《关于北马道杨**与丁**、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3、现场照片三张。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土地除杨**的滴水之外,应属丁**、马**、丁长年三原告的胡同用地。第三组沁阳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勘验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询问乔**笔录一份;3、询问谢**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及政府调查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父亲杨**1989年为我购置乔**宅院一处(地处合作街北马道口),面积为长30米,宽10.7米,由我本人居住至今。1990年我建房合法办理了建筑许可证。2001年合法办理了上房房产证。2006年合法办理了西厢房一间房产证,三间西厢房因已倒塌未能办证。我于2006年6月临时将倒塌的残缺西山墙用旧砖垒起时,遭对方阻拦并强行推倒。无奈,我只好求助于两街道办事处和怀**事处协助处理。丁家却拿出1999年的假分家协议,出入胡同1.8米为依据,将我长4.73米、宽0.24米(滴水0.06米)的残缺半截墙土地强占归己。丁家的出入过道历史以来是1.5米,只能过下平车,但丁家却依假协议和假印记的手段,取得办事处的同情,将我的土地确定给了丁家。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却不依据事实为根据将我的现有滴水和半截墙的土地确权给了丁家。经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5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半截墙南北长4.73米,东西宽0.24米,归丁家所有。我又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6号决定,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不依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原告杨**代理人调查张**的笔录,该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分家协议上的中人签名不是本人的亲笔签名。2、原告杨**代理人调查闫看的笔录,该证据证明分家协议上的中人闫看,根本没参加。3、杨**的证明,该证据证明争议的半截墙地基属杨**家。4、乔**的证明,证明乔**将房屋卖给杨**的事实。5、现场照片三张,该证据证明争议现场状况。

原告丁**、马**、丁**诉称,三原告原同住一个院,出路在院东通道(宽1.80米)。1991年11月14日,为方便生活,经多名中人说合,丁虎镇(丁**父亲、丁**祖父)与丁**(马**公公)就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调整,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丁**应分前段由街房往北量20.60米,由东边让出胡同1.80米宽。之后原告丁**、丁**一直从这条1.80米宽的胡同出入通行。同时,杨**院西边南段距马**街房东南墙角1.59米处,沿马**街房东山墙外皮平行向北,南北长4.73米,东西宽0.24米半截墙是三原告出入通行的老街门*山墙。2006年10月9日杨**申请被告确定上述半截墙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同时,要求对其所谓的院东西宽10.7米,南北长30米进行确权。三原告不同意,因为,我们所居住的北马道街道院落均为北宽南窄,杨**所居院落也不例外,其宅院也不是规则的长方形。但其要求被告按规则的长方形对其宅基地确权,势必侵占三原告出入的胡同,同时一定会侵占三原告的半截墙。杨**现院落完整,除院落西南角半截墙属三原告外,西边都有墙,尽管其4间西厢房不是同一时期所盖,滴水出沿长短不一,有的出沿10公分,有的出沿30多公分,但其西边墙是固定的。被告受理杨**的申请后,经现场勘验,公开调查、调解、质证,于2008年7月22日依法作出了沁政土确字(2008)第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公平合理。可杨**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焦政复决字(2008)5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在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又作出了沁政土确字(2009)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第(二)项显失公平,更不合理,以此来划分我们与杨**的边界,将使我们不宽的胡同变得更窄,也将严重影响我们的出入通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第(二)项,以被告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2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第(二)项来划分我们与杨**的土地使用权。丁**、马**、丁**三原告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政府将争议的半截墙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丁百福、马**、丁长年共同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杨**对合作街北马道43号宅院的取得,是其从乔**转让而来。乔**本人即证明了丁家门楼的存在,

那么杨**受让所得的土地也只能是乔**转让时的土地范围,即不包括半截墙在内。另外,作为丁**和丁**分家协议见证人的谢**,不但证明丁家门楼的存在,同时也证明杨**父亲杨**在分家协议上签名认可分家的事实。据此可见,政府将半截墙认定为丁家门楼的山墙,将其下土地确权归丁家使用是有理有据的。第二,政府处理决定中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边界的划分也是科学合理的。因为杨**、丁**北边已经紧贴相邻,因此将丁**所住宅基东南墙角作为分界的北点是符合现状的。另外,由于杨**南边西厢房有0.36米的滴水存在,将该滴水处作为分界的南点,也是符合客观现实的。政府将两家的边界以直线划分开,就是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的,这样做有利于双方以后减少矛盾的发生。综上所述,政府在处理杨**与丁**、马**、丁长年的土地权属纠纷时,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采纳了双方的相关证据,并对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所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请求焦作**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杨**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据1分家协议是假的,且无中人签字。证据2有异议,不真实,证据3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半截墙是丁家的。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乔**称小时候记得有门楼,孩时记忆不能作为证据。谢**只说了四十公分以上,而我的老根基是在四十公分以下。原告丁**、马**、丁长年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半截墙属于杨**。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2、3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在量杨**滴水宽度时是以出的最长的滴水来划界不当,勘验应以西厢房最早建的出沿来勘验。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对第二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杨**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其代理人调查张**、闫看的笔录。本院认为,张**、闫看二人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2沁阳**事处、合**委会和自治街居委会三方共同出具的《关于北马道杨**与丁**、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只是证明沁阳**事处、合**委会和自治街居委会三方共同处理过丁、杨两家的纠纷,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有丁、杨双方当事人签名,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询问乔**笔录,乔**证明丁家门楼存在的事实,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询问谢**笔录,谢**证明丁家门楼的存在,同时也证明杨**父亲杨**在分家协议上签名认可分家的事实,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杨**提供的证据。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2、3、4、有异议,未在本政府处理中提供,应属无效证据,证据5现场照片无法确定地基是谁的。丁**质证称,证据1、2有异议,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不能证明分家协议无效。证据3有异议,杨**等人的调解协议两家并未通过,证据4有异议,应以政府调取乔**笔录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半截墙是杨**的。马**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都是假的。丁长年质证称,同马**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杨**代理人调查张**、闫看的笔录,本院认为,张**、闫看二人的证言不足以否定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证据3杨**的证明,杨**是以合作街一居委会主任的身份去调解丁、杨两家纠纷的,但杨**的证明与2006年8月16日沁阳**事处、合**委会和自治街居委会三方共同出具的《关于北马道杨**与丁**、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明显矛盾,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乔**的证明,可以证明乔**将房屋卖给杨**的事实,而两墙相连与现实不符。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证据5现场照片,能够证明现场状况,但无法确定地基是谁的,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系原告丁**的侄儿媳妇,原告丁**系丁**的侄子。丁**居北,丁**居中,马**居南,杨**系三原告的东邻,在杨**院西有一条丁家出入通行的胡同。原告杨**父亲杨**于一九八九年购买乔**位于沁阳市合作街北马道43号宅院,购买时院内有上房三间,西厢房四间。该院东至丹丙礼,西至丁智感(马**公公),南至街,北至袁**,当时,西邻马**的南边街房就存在。1990年,杨**对上房进行翻建,1992年,丁**、马**拆除原街房门楼,建成现有宅院,1997年,丁**建成现有宅院。2006年6月杨**欲在街房西的4.73米半截墙上重新垒墙时,遭丁家阻拦,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2006年8月16日经沁阳**事处、沁阳**居委会和沁阳**居委会三方处理,并共同作出了《关于北马道杨**与丁**、丁虎镇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杨**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2号处理决定,杨**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5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沁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作出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杨**与丁**、马**、丁**均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6号决定,维持了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杨**、丁**、马**、丁**仍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沁阳市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其处理决定的结果有可能改变目前土地使用现状。从现场勘验的现状来看,包括南边争执的半截墙,丁家胡同南北基本上都是1.80米宽,而且杨**厢房西墙墙体也多年未动,该房虽然出沿(滴水)长短不一,但其不影响胡同的正常出入通行。丁、杨双方几十年来相安无事,各自出入通行互不影响。如果按照沁阳市人民政府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第(二)项来划定边界将会造成丁家的胡同北宽中间窄的状况,既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又不便于当事人的生活,甚至可能会激化矛盾,产生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故沁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原告丁**、马**、丁**请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请求维持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第(一)项即沁阳市合作街北马道43号院西边南段马**街房东南墙角1.59米处,沿马**街房东山墙外皮平行向北,南北长4.73米东西宽0.24米半截墙,所占土地使用权归丁**、马**、丁**所有,虽然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争议的半截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丁**、马**、丁**所有。但鉴于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后一并重新处理,故原告丁**、马**、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要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21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9)第0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二、责令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杨**与丁**、马**、丁长年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丁**、马**、丁**要求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09)第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第(一)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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