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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县支行因房产注销抵押登记及要求更正抵押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县支行因房产注销抵押登记及要求更正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成群星,被上诉人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职利宝、周**,被上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上**生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温**管理局对1102、1109号房屋抵押权证注销登记,中国**县支行认为,温**管理局作出的对温房抵字1102、1109号房地产抵押权利证书进行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两份权证应发还中国**县支行;同时认为温房抵字1103、1108号房地产抵押权证登记档案和证书被涂改,温**管理局有责任有义务进行更正。因此,中国**县支行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1年6月29日,原告中国**县支行与河南省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温农银借字2001第1117号,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合同由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温**制品厂用本单位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两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到被告温**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抵押人为河南**限公司的温房抵字第1102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和抵押人为温**制品厂的温房抵字第1103号、1104号房地产抵押权证。2001年7月31日,原告中国**县支行又与河南省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温农银借字2001第1140号,借款金额1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合同同样由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温**制品厂用本单位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到被告温**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抵押人为河南**限公司的温房抵字第110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和抵押人为温**制品厂的温房抵字第1107、1108号抵押权证。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06年12月26日,河南省怡**限责任公司仍未能归还贷款本息。2001年,原告中国**县支行还是用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给河南省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发放贷款两笔,分别为19万元和20万元,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利息。2007年3月初,原告中国**县支行的原资产部客户经理张**得知王**把温**纸厂的造纸机变卖后,就多次找王**要求归还贷款,经王**和张**多次协商后,王**同意归还原告20万元及2000元利息,但条件是将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在原告处抵押的两个房产证还给王**。张**经请示其领导同意后,按原告内部的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将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在原告处抵押的两个房产证及温房抵字1102、1109号抵押权证取出后,与王**一起到被告温**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07年8月2日,原告向温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以张**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温房抵字1102、1109号抵押权证撤走,并涂改有关合同,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温县人民检察院查处。2007年11月21日,中国**作分行下发焦农银监(2007)19号文件,以张**将王**20万元贷款档案资料交与客户,造成信贷档案遗失、河南省温**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230万元、195万元两笔贷款信贷资料被以假换真等为由,将张**开除。2007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犯罪,后中止审理移交温县人民检察院侦察,温县人民检察院经侦察后认为暂无发现犯罪证据,不予立案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温县人民检察院的侦察材料和原告内部2007年3月7日的记帐凭证及风险资产经营部给营业部出具的取出1102、1109号抵押权证的证明、张**和杨**、田**的经营责任移交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中国**县支行原工作人员张**持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在原告处抵押的两个房产证原件及温房抵字1102、1109号抵押权证原件、王**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的还款凭证与王**一起到被告处办理温房抵字1102、1109号抵押权证的注销登记是职务行为。被告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虽未按**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张**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但这些借款手续的抵押登记一直都是由张**去被告处办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对温房抵字1103、1108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及相应存根、抵押合同被涂改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登记,但在被告处保管的1103、1108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和在原告处保管的1103、1108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原件及对应的抵押合同被涂改的记载事项是一致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涂改”是被告所为,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国**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注销温房抵字第1102号、第110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发还我行温房抵字第1102号、第1109号他项权利证书,对温房抵字第1103号、第1108号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应存根、抵押合同被涂改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正。中国**县支行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保擅自将他项权利证书取出等违反劳动纪律和法律的行为,给我行造成严重损失。张*保已经被开除。其在检察机关的辩解和与张*保违法违纪行为利害相关的王**的陈述,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判决以这些不实辩解是在检察机关侦查时所作的,不论真假,不考虑我行通过调查和工会讨论决定开除张*保的事实,即予以采纳,无异于张*保自己证明自己的言论是正确的,无异于王**自己证明自己和张*保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是正确的,这种理由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再者,如果是正常办理手续就没有必要涂改其他档案。其涂改变造其他档案,就是为了非法凑够王**企业的担保数额,从而为非法注销王**企业的抵押做准备,这些书面证据足以否定张*保、王**在检察机关的辩解。因此,该判决仅依据张*保、王**自己的陈述和辩解,认定张*保与王**协商及请示领导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诉讼,就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有事实依据等。而该判决却不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等,却为严重违反纪律和法律的行为辩解开脱,全然将党的纪律和行政诉讼的宗旨抛置一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张*保和王**仅仅提交了他项权利证书,而“单位和相关人的有效证件”,证明他项权利终止的“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均未提交,被上诉人即注销我行的他项权利登记,为损害我行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大开绿灯,其行政行为显然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职务行为在民法上是指企业工作人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在行政法上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职责或依法授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的活动。张*保辩解时也谎称其向上级请示,说明他本人也清楚他的职务没有这项事务。所谓职务行为根本无从谈起。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注销他项权利登记,须我行提出申请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证明他项权利终止的“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该判决以所谓“职务行为”驳回我行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保管的档案应当不允许他人涂改变造,张*保保管我行本案涉案材料期间,我行和被上诉人处档案一并被非法涂改变造,足以证明有人作鬼,损害我行利益和涉嫌犯罪。该判决不审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以都作了涂改和变造,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是荒谬透顶的。如此逻辑,内外勾结损害我行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岂不是永远逍遥法外?

被上诉人温**管理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保是农行信贷员,去答辩人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属其日常工作,也是代表农行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农行负责。根据检察院的侦查卷宗材料和上诉人的内部记帐凭证,以及农行风险资产经营部给营业部出具的加盖部门公章的“取出1102、1109号抵押权证证明”,更加证实张*保是经过了农行内部决定授权办理的该项注销业务的,因为抵押权证作为贵重物品由农行金库保管员专人登记在册保管,信贷员必须出具由风险资产部经理加盖公章的证明,方可取出,也就是说要从农行取出房产抵押权证,未经领导批准和多人经手,信贷员张*保一个人是不可能取出的。检察机关的侦察结论,也是银行工作人员张*保除工作行为外,未发现犯罪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虽然有提交委托书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但温**行以本单位内部干部职工的职务行为不属于委托行为和手续过于繁琐不利于工作为由,要求以抵押合同约定程序办理,所以农行之前历年来办理的所有申请抵押以及注销抵押从未提交过委托书,注销也仅是把他项权证提交答辩人收回即可,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过其它合同或证明,农行对此当然也从未提出异议,这是农行多年来认可的事实工作惯例。何况抵押借款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优先于法定适用,按照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收回他项权证即可发还房产证,注销抵押登记。答辩人的注销程序符合双方约定。至于1103、1108抵押权证存根和合同变更问题,也不应由答辩人负责。因为上诉人严密保存在金库中的抵押权证和合同也相应进行了变更,而答辩人是不可能见到这些变更的,更不可能与之一致进行变更。所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答辩人涂改档案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办理抵押登记当时双方就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的可能性,答辩人当然不负有“更正”之责,何况,要求答辩人进行单方的“更正”,一来与上诉人自己持有的档案不符,二来涉及到抵押双方应先变更合同的前置问题,而此问题又是一个民事问题,自然不应在行政程序中予以解决。所以,一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驳回上诉人此项民事权益要求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河南**限公司和温**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中,在庭审中辩称,同温**管理局理由一致。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中国**县支行用河南**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给河南省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发放贷款19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审不再认定。另二审对抵押权证的办理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认定如下:温房抵字第1102、1103、1104号房地产抵押权证载明的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温房抵字第1102、1103、1104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日期为2001年6月28日;中国**县支行与河南省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温农银借字(2001)第111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签约日期为2001年6月29日;温农银抵字(2001)第1117号抵押合同签约日期为2001年6月29日。温房抵字第1107、1108、110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载明的时间为2001年7月11日;温房抵字第1107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温房抵字第1108、1109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未写明日期;中国**县支行与河南省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温农银借字(2001)第114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签约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温农银抵字(2001)第1140号抵押合同签约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张**办理注销登记时虽未提交委托书,温**管理局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存在瑕疵,但张**作为中国**县支行的原资产部客户经理,其取出本案两份抵押权证办理注销登记时履行了银行内部相应的程序,且温县人民检察院经侦察后也暂无发现犯罪证据,故中国**县支行要求撤销温**管理局作出的对温房抵字第1102、110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温**管理局发还温房抵字第1102、110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温房抵字第1103、1108号抵押权证存根与在中国**县支行处保管的1103、1108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原件及对应的抵押合同被涂改的记载事项是一致的,中国**县支行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涂改”是温**管理局所为,故其要求判决温**管理局对温房抵字1103、1108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及相应存根、抵押合同被涂改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登记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温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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