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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诉焦作**理局行政违法及要求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诉焦作**理局行政违法及要求赔偿一案,焦作**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焦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焦法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焦作**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海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理局于1998年10月22日为李**颁发了第4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在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4#楼607#。焦作**理局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焦房[2004]6号《关于注销第4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注销李**持有的坐落在解放区团结东街4号楼607号的第4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李**得知后向焦作**理局申请行政赔偿,于2006年3月30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8日,焦作**理局收到焦作市山**民法院经济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焦作**理局协助执行查封殷**在本市烈士街8号楼404号和团结东街4号楼607号住房两套,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过户、转移手续。1998年6月4日,黄**司将位于本市团结东街4号楼607号住房以24000元卖给了李**。后焦作**理局根据李**提供的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给李**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45152号。李**于1998年10月22日到焦作**理局领取了为其颁发的45152号房产证。李**在办理房产证时,缴纳税款960元及其他费用57.6元。李**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5年8月8日,李**委托焦作**务所对所购房屋内装修价值认证,认证总价值为13869元。2003年1月23日,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该房价格进行评估,同年3月24日确定该房在估价时的市场价格为40300元。2000年9月21日,山**法院给焦作**理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焦作**理局撤销为李**颁发的第45152号房产证;2003年5月20日,山**法院给焦作**理局发出(2001)山执字第196号通知书,通知焦作**理局在十日内追回颁发的45152号房产证;2003年6月2日山**法院下达(2001)山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裁定焦作**理局赔偿申请人贾**房款40300元;2004年3月15日,山**法院向焦作市第十二工作站发出(2001)山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焦作**理局赔偿贾**房款40600元,扣划至焦作市山**民法院。焦作**理局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焦房[2004]6号决定,注销李**的4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山**民法院于2005年7月份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团结东街4号楼607号房屋强制执行给他人,故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李**与黄**产公司自愿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住房,交纳购房款后,向焦作**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焦作**理局审查不严,将被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房屋为李**颁发房产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焦作**理局的违法办证行为给李**造成了缴纳税款960元及其他费用57.6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焦作**理局依法应当向李**作出赔偿。李**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费损失因与焦作**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要求焦作**理局赔偿房款及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确认焦作**理局于1998年10月22日为李**颁发的第45152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二、焦作**理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因办理房产证所支付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17.6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作**理局负担。李**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焦作**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0元给李**。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黄**产公司在2000年以前处在正常经营状态,房产管理局若能及时告知自己房产已被查封,不予办理房证,自己还能向黄**产公司追要损失。现在黄沪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政府工作组处理,已没有任何赔偿能力,造成现在求房不得、追钱无门的状况,是房产管理局违法颁证的行为造成的,这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2、当事人除支付房款外,向房管部门交纳办证费用取得房产证,就是为了要求房管部门为自己的交易安全把关,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得到保障,这既是房管部门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而房管部门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违法给上诉人颁证。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拥有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而没有要求黄沪公司提供财产保证,现在黄沪公司已经没有履行赔偿的能力。房管部门违反职责的行为与上诉人现在无法得到赔偿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判令房管局支付自己的损失548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焦**管局在庭审中辩称,1、原判不正确,一审时我方要求追加山**院和黄**产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2、办理房证的税费不是房管局收的,另一个部门收的费用判决由房管局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任何道理,一审法院规避事实,判决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李**又提供了河南黄**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豫工商外听字(2005)第021号听证告知书一份、豫工商处字(2005)第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来证明黄**司之前一直在经营,可以要求赔偿,但到现在黄**司没有了赔偿能力,2005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焦**管局质证称没有意见。二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2005年11月3日李**曾向焦作**理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河南黄**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被河南**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二审认为,李**持相关手续向焦作**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该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焦作**理局审查不严,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为李**办理房产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焦作**理局的违法办证行为给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上诉要求赔偿房产及装修等损失,因此损失不是由于焦作**理局的违法办证行为造成的,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共13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二审判后,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李**到**管局办理房产证时,**管局既不告知自己该房产已被查封,产权有争议的事实,也不积极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要求法院收回错误的协助执行手续,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给李**办理了房证,致使李**一直认为该房产证是合法的。如果**管局能够及时告知李**该房产有争议已被查封的真相,李**会积极采取保护措施,与黄**产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房退款,避免以后损失的发生;2、**管局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注销李**房产证的决定时,没有按照规定通知李**,直到山**法院将李**的房屋强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时,李**才知道自己所买的房屋被执行给了别人。李**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房屋,在法院的违法执行,**管局违法协助,不负责任办证,违法撤证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下,被执行给了别人,使李**现在既没有房子,也得不到钱,给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3、李**的损失与**管局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在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管局的行为违法,也认可李**有损失存在,但只承认李**办理房证的损失与**管局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李**购买房款和装修款的损失却认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难以令人服判的。因为李**1998年购买黄**司的房,同年10月办理房证,直到2004年**管局才将李**的房证撤销,李**到2006年知道房证被撤销的事实,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黄**司从一个经营效益非常好的知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逐渐变为破产企业,致使李**的损失无法挽回、无从追偿,一切责任均是**管局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李**的损失与**管局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给李**造成的损失,**管局均应赔偿。请求**管局赔偿1998年购房款24000元、装修款13869元、办理房证的费用1017.6元、房屋涨价款80000元。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焦作**理局在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审查不严,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为李**办理了房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后,又不积极履行撤销违法房证的行为。由于焦作**理局怠于行使行政行为,致使李**丧失了向黄沪房地产公司追偿损失的机会。因此对于焦作**理局的违法办证行为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李**的购房款24000元、2005年8月份鉴定的装修款13869元、李**办理房证所支付的税费及其他费用1017.6元,房管局均应予以赔偿,并支付李**购房款24000元相应的利息。对于李**请求的房屋增值费,因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焦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的第三条。

二、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条、第二条及诉讼费部分。

三、焦作**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购房款24000元,并支付李**自2006年3月30日起止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焦作**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房屋装修款13869元。

五、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共130元,李**承担30元,焦作**理局承担10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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