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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钱吉*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钱吉*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林**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林**公司。2013年9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9月9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钱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第三人钱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焦(解)工伤认定[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钱吉*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一、钱吉*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一)钱吉*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工地是上午11点40分下工,到中午13点40分上工。钱吉*在1区掉入积水坑的时间是3月22日中午13点左右,尚处于休息时间,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二)钱吉*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钱吉*做木工的区域是4区,从南大门进工地可直接到4区,其不知为什么要绕到不是其工作场所的1区。不分清楚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三)钱吉*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1、钱吉*不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也没有人通知其去1区工作,那么,其受伤就不应当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2、据了解,钱吉*受伤的真正原因是,其中午和老乡在一块喝酒,其眼睛又近视,到工地1区,下楼梯时不慎,掉到积水坑受伤的,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二、程序不合法。钱吉*于2013年3月18日到原告临时找的施工队做木工,至于怎么约定,原告不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由此可以看出,确认劳动关系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更无从谈起,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被申请人就直接作出了工伤认定,是不当的。据此,被告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钱吉*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的事实是,2013年3月22日下午1点半钱吉*在林州市**有限公司工地摔伤,经解放**一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下压缩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徐**,原告提供的证人彭帮穴,被告调查的证人余志虎,以上证人均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焦作市锦江现代城工地做木工及在工地摔伤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钱吉*陈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钱吉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钱吉国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3方明珍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4授权委托书一份;1-5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2-1张*均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做工及在工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组、3-1委托书一份(原告);3-2彭帮穴书面证明一份;3-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余志虎)。证据指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地材料员和工地项目部负责人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做工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组、4-1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一份;4-2特快专递回执一份(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工地送达调查通知拒收);4-3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住所地送达)4-4焦(解)工伤认字[2013]第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林**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1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是方**,但正文受伤害经过简述中写明“2013年3月,申请人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处工作”,两者有矛盾,主体是错误的,也是不严谨的,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对第三人的身份证件无异议。对1-2、1-3、无异议,对1-4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第三人在住院期间,润**公司(原告将人工方面分包给了润**公司)支付了医药费费用,第三人4月20日出院,4月19日即委托薛**为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宜;对1-5企业基本信息没有盖章,不清楚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对2-1张*均书面证言、2-2徐昌国书面证言有异议,因为这两个证人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去锦江现代城工地找活干时,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有约定,如工资多少,工资如何支付,工作时间多长,因此不能证明劳动关系;2-3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3-1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原告委托余**去接受调查的事实,不能证明劳动关系;3-2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彭**是润海劳务队的材料员,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3-3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对4-1、4-2、4-3无异议,对4-4工伤认定书有异议,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认定主体错误,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钱吉*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钱吉国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钱吉*在原告林**公司承建的焦作**代城做木工。2013年3月22日下午1时30分许,钱吉*准备工作时,在工地摔入工地积水坑内受伤,经解放**一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下压缩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2013年5月2日,第三人钱吉*的妻子方**为此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解)工伤认字[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吉*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钱吉*准备工作时,摔入工地积水坑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原告林**公司与第三人钱吉*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字[2013]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林**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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