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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桑**有限公司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梁**、黄**、黄贝贝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梁**、黄**、黄**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桑**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桑**公司。2013年4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4月26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梁**、黄**、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第三人梁**、黄**以及黄**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单位员工黄**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亡)。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确定黄**所受伤害为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因为第一、第三人根本没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也没有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第二、黄**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第三、黄**死亡后,其亲属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补偿第三人各种损失费18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以上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申请等”。因此,第三人不得再提出所谓的工伤认定申请。第四、被告工作人员所调查核实的证据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死亡的。第五、被告所谓重新受理后,没有作任何调查就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但无事实根据,程序更加违法。第六、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被告又作出同样编号的决定书也是不合法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2年12月1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沁阳市人社局根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亡)认定结论,属于超越职权,因此判决撤销沁阳人社局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委托沁阳市人社局对全权负责辖区内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工伤事故调查核实等工伤认定的相关工作。沁阳市人社局在委托权限内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工伤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的笔录,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原告职工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确认的基本事实为:黄**是河南桑**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4日中午12点左右,黄**在车间突发疾病,被人发现,公司员工打电话叫120救护,经沁**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突发疾病的具体地点是其日常工作的磨铸件车间的机器旁边,是其工作岗位。黄**从上午去上班到突发疾病被人发现,12:40分打120报警电话,发病时间是上午开始到12:40之间,发病时间就是在工作时间,黄**也是在48小时之内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记账凭证显示:180000元系付黄**工伤赔偿款。原告自己承认黄**之死是工伤,支付赔偿款时是以工伤进行赔偿的。被告认为,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亡)。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黄**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为工伤(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陈述,黄**是原告单位的一名普通工人,2011年9月4日上午11点多,黄**病倒在工作的机器前,后经送往医院抢救,医院随即通知黄**已经死亡。工伤发生后,经中间人调解,原告一次性给予工伤款18万元,第三人不同意,在原告胁迫下,第三人只好被迫签了合同。综上,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人证都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不认可。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4事故报告一份;1-5沁阳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2-1沁劳仲案字[2012]第11号仲裁裁决书;2-1沁劳仲案字[2012]第11号仲裁裁决书邮政快递回执一份;证据指向:原告与黄**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3-1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3-2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3黄**火化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4户口注销证明;3-5郭**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6梁**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7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王**);证据指向:2011年9月4日原告职工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组、4-1证据清单一份;4-2河南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份;4-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4河南桑**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4-5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4-6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一份;4-7协议书一份;4-8收款证明一份;4-8收款收据一份;4-9河南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王**)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10河南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辛**)及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11河南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魏**)及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该组证据原告提供。2011年9月4日原告职工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发现后,于当日12:40分拨打120急救报警电话。原告与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财务科出具的收款收据写明:系付黄**工伤赔偿款。被告认为,黄**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组、5-12012年8月17日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5-2送达回执(受送达人:河南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5-3送达回执一份(受送达人:黄**);5-4起诉状一份;5-5(2012)沁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指向:沁阳市人民法院以超越职权撤销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六组、6-1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6-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6-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6-42012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书》一份;6-5送达回执(黄**);6-6送达回执(河南桑**有限公司);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是第三人向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不是向本案被告提交的,但被告在答辩中提到委托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但被告委托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根本就没有向本案被告提出申请,所以,本案被告无受理基础。从申请看只有黄**提出了申请,其余两个第三人没有提出申请,所以从受理程序上是违法的。对于提供的王**调查笔录,显示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员参与,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违法,这委托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委托下级地区进行调查。对梁**、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作为本案第三人,此证言不能作为证言。对于双方协议赔偿时,有一句话,“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起诉”,由于双方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内容真实有效。第三人说协议是受胁迫的,但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所以时效已过。(201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编号是一样的,而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3、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4、赔偿协议书;5、黄**亲属收取赔偿金的收条;6、原告代理人调查王**笔录以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原告代理人调查辛春花笔录及辛春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原告调查魏**笔录及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原告调查范大体笔录及范大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1、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的确定黄**的死亡为工伤(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王**、辛**、魏**作的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这证言证明了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范大体的笔录,被告认为其内容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协议和收条可以证明原告给予第三人赔偿的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说机器是开的,其实是风机开的,声音很小。范大体并没有给黄**打饭。黄**是在48小时内突发疾病死亡的。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4-9、4-10、4-11三份调查笔录系原告提供的,由原告委托的律师一人对被调查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四份调查笔录同样是由原告委托的律师一人对被调查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系原告桑**公司员工。2011年9月4日中午12时多,黄**在原告公司的车间被人发现突发疾病,后原告公司员工于当日12时40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黄**被送至沁**民医院抢救,经诊断系脑干出血,抢救无效与当日下午死亡。黄**死后,原告桑**公司与黄**的家属在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委主任兼支部书记黄**的主持下,于2011年9月5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桑**公司一次性补偿黄**家属即本案第三人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共计18万元(已履行),并约定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申请等。此后,黄**之子,本案第三人黄**于2012年3月22日向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桑**公司不服,向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沁**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在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本案第三人黄**申请工伤认定案件的基础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亡)。原告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黄**在原告的车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黄**死亡后,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这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因为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提高工作效率,在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工伤认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没有影响到对本案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原告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河南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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