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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作**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秦*、谢**,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焦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5日,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死亡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的丈夫刘**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14日刘**上班期间,凌晨2点30分许,因腿脚麻木无法站立被送进附近医院抢救,早上7点10分许转至博**民医院继续抢救,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仅因刘**的几个队友陈述其上班之前饮过酒,作出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故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刘*行班前饮酒后不能工作,并脱离工作岗位到附近车间偏僻处睡觉,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亡)。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4年12月13日刘*行上零点班,于班前饮酒后不能工作,并脱离工作岗位到附近车间偏僻处睡觉,凌晨2点30分被当班班长发现叫醒后,因腿脚麻木无法站立被送至离单位较近的博爱柏山镇卫生院检查,疑似脑干出血。早上7点10分转至博**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4日凌晨4时病情加重,其家人放弃救治,办理出院手续,凌晨5点5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答辩人对柏山镇卫生院医生宰青枝的调查笔录中,宰青枝陈述刘*行的就诊表现:精神状态为酒态状,身上略有酒气,口袋里还装有未喝完的半瓶白酒。答辩人对李**、陈**、程**、冯*作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3日刘*行上零点班,因班前饮酒后不能工作,脱离工作岗位到附近车间偏僻处睡觉,刘*行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认为刘*行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亡)。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确认刘*行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焦作**有限公司述称,刘**2014年12月13日正常零点上班,班长看他喝过酒,醉酒的样子没法工作,让他回家休息,不让他上班,他没参加11:45班前考勤,但他没有回家,而是找个车间偏僻地方去睡觉了,到凌晨2:30左右,班长李**在车间巡查发现他在睡觉,叫醒他后,他说自己腿麻,没法走路,就送往了医院。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1-2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5委托书及刘**身份证一份;1-6柏山**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1-8搬运合同一份。证据指向:刘**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刘**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刘**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琚先明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2-5诊断证明书一份;2-6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据指向: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刘**等人在路上遇到刘**去上夜班的事实。刘**住院病情诊断及死亡时间。3-1关于刘**突发疾病的举证回复;3-2十二月份职工考勤表;3-3马俊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4工作日志一份;3-5李**书写事情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6陈**书写事情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7程**书写事情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8冯*书写事情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9李**零点班工作流程示意图一份;3-10工作环境图片5张。证据指向: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据,刘**班前饮酒后,到工作地点无法工作,脱离工作岗位去睡觉,被发现有病后送往医院就诊的事实。4-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刘**);4-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李**);4-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4-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程**);4-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冯*);4-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宰青枝);4-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邱博)。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3日刘**上零点班,于班前饮酒后不能工作,并脱离工作岗位到附近车间偏僻处睡觉。刘**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5-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一份;5-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5-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两份;5-4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一份;5-5送达回执两份(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间2015.2.5);5-6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对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用人单位出具的事情经过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刘**是否认定工伤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所有的证人证言与宰青枝的证言相矛盾,工人出具的事情经过是在刘**的包里发现半瓶酒,宰青枝陈述的是在刘**的口袋里发现半瓶酒。第四组证据除4-1外,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三。对于4-6宰青枝作为医生,未经诊断检查,主观认为刘**为酒醉状态不客观,且其陈述与其他人陈述相矛盾。对证据五除5-6外,其他没有异议。

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王**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社会、程**、冯*、陈**出庭证言,证明刘**14年12月13日喝酒后上班,无法工作,按我们厂规定班前班中不能喝酒,如喝酒不让上班、不让考勤、不记工。刘**当天虽然去厂里了,因其喝酒不能工作,不能算上班,当天考勤表中也没有给他记工,刘**不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发的病,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王**对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四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关于时间及发现刘**躺倒的地点均不一致,证人陈述不真实。另外根据证人陈述,工人饮酒后是不能到厂工作的,刘**在工作岗位上发的病,可见根本没有饮酒。第三人提供的点名单极有可能不是最原始的,有伪造变造的嫌疑。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四个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反映了刘**当天班前喝酒的事实,上班后没有参加考勤和进行工作,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因此,刘**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4-1和4-6、第五组除5-6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其余证据和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的丈夫刘**第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上料工。2014年12月13日,刘**上零点班,班前因饮酒不能正常工作,凌晨2点多在附近车间偏僻处睡觉时被当班班长发现叫醒,因腿脚麻木无法站立被送至离单位较近的博爱柏山镇卫生院检查,疑似脑干出血。早上7点10分转至博**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4日凌晨4时病情加重,其家人放弃救治,办理出院手续,凌晨5点5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向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工伤认定,2015年2月5日,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到受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以及与第三人提交材料中内容不相符的地方进一步调查核实,以查清案件事实,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焦(中)工伤不认定(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申请其丈夫视同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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