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白品瑞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白**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万**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协调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万**公司,2013年7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第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之父白**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认定第三人之父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视同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28日16时左右,白**在原告公司澡堂洗澡时,死于澡池内,经**民医院120急救人员到现场抢救,诊断为猝死。之后,又报案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经法医对尸体进行体表检查,初步得出结论为,死者系意外死亡,但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对尸体进一步解剖确认死因。但在本案中,白**的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有公安机关询问白**的妻子赵**的笔录可以为证。致使白**的死亡原因未能查明。而被告却片面的认定,白**工作后,在洗澡时晕倒在澡池内,且认定为猝死,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二、白**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认定视同工伤。1、白**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白**的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单位职工吴国有、史**、王*、王如意、殷**的证明材料,被告又依法调取了和白**同样工种的职工段吉亭、孙**的有关证明材料。上述证人均证实了白**是胶料技师,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中午12点,下午不上班。通常情况下中午11点多,白**就下班回家。2012年4月28日中午白**没有回家的原因是厂里下午准备发工资,白**在等待领工资的客观事实。而白**死亡的时间是下午的2点多之后,尽管白**死亡在原告的厂内,但并不是在工作时间。2、白**的死亡不在工作场所。根据上述证人证实,白**的工种是胶料老师,工作的环境是非常干净的,根本不需要在工作结束后洗澡,原告的澡池是专门为轧胶工准备的。由此可以看出,2012年4月28日下午2点多,白**去澡池洗澡,并不是其工作收尾的继续,而是其在等发工资,自己没事,才去洗澡的。完全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洗澡不在自己的工作范围。被告认定,白**工作后洗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职工白**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白**系焦作市**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28日16时左右,白**工作后在该公司澡堂洗澡时,晕倒在澡池内。**民医院120急救人员到现场抢救,诊断为:猝死。温县公安局进入现场并做了调查。温县公安局对赵**(原告职工)做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于2012年4月28日16时10分左右到原告处上班,16时30分左右在仓库值班室和人讨论海绵配方问题时,还准备找配料老师白**进行商量。并提到白**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00至11:30分,下午时间是2点左右至5点。因此被告认为白**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温县公安局对晁**(原告职工)做的询问笔录中述称:老白(白**)主要负责管理压胶及配料工作,基本上每天都在原告澡堂里洗澡。另被告在对白**死亡前的工作场所实地查看时看到的工作环境非常恶劣,需要在工作结束后洗澡。因此被告认为白**工作后在原告澡堂洗澡是工作的延续,是在工作场所。被告认为死亡职工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二、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原告职工白**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据此,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白**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白**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该视同工伤。一、被告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确凿。原告所谓“认定事实不清”的指责,其说法是家属不同意尸检,致使白**的死因未能查清,此辩解没有任何道理。急救医生已经做出了死亡的诊断结论为“猝死”,证明了白**死亡的原因。原告对医院的诊断结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要求家属快快将工亡职工的遗体进行处理,自愿先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用。在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公安机关给出了火化通知书,家属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丧事办理。因此,“猝死”的死亡结论是家属和原告以及公安机关均认可的结论,不存在“死因不明”的问题。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客观和正确的,并非事实不清。二、白**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1、白**的死亡在工作时间。白**在原告的企业里工作时间是上午8:00到11:30,下午14:00到17:00。出事时间还在工作时间段内。原告称白“下午不上班”、白没有回家的原因是“等待领工资”等说辞不符合事实;2、白**的死亡在工作场所。称轧胶的工作环境是“非常干净的”等等,恐怕连原告自己就不相信,原告难圆其说。轧胶车间是高污染环境,尤其是粉尘和大气污染,对工人污染严重,原告也因此建设澡池给工人提供洁身的最起码的劳动保护条件。即便不在工作现场也不能保证工人不受恶劣环境的污染,况且一个“轧胶老师”如何能够脱离其工作现场的环境区域对胶料的配比和轧胶工人的工作进行指导?!轧胶及其与轧胶工作相关的人员工作结束进行洗澡是劳动保护的要求,也是企业应当做到的义务。因此,澡池是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的区域,是工作区域的拓展,仍然属于工作场所。综上所述,原告的无理纠缠是在故意拖延时间,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确实、依据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正确、结论合法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白**户口本复印件(4页);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一份;1-5授权委托书一份;1-6白**提供的证明材料清单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2-1焦作市**限公司办公墙及挂历照片三张;显示有白**的电话号码,证明白**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2公安卷宗赵**询问笔录一份;2-3公安卷宗晁**询问笔录一份;笔录第二页第七行,问老*在厂子里负责干啥,答:在厂里负责管理轧胶及配料工作的,在厂里干快半年了;问:平时老*身体情况咋样?答:平时看好好的,没听说有啥病,在厂里上班这段时间,基本没请假,每天都按时来上班。证明白**每天按时上班的事实。2-4公安卷宗赵**询问笔录一份;第二页,问:你讲一下你知道的情况,答:我是今天下午16点10分左右,到万**鞋厂上班的,16点30分左右,我与武陟的送料员范祖州,我们厂的验料员老*在厂里的仓库保管室讨论海绵配方问题时,我说,我得给老*商量一下,之后我到厂里的生产车间找了一趟老*,但没有找到他,门岗老*告诉我,老*在锅炉房洗澡。由此可证明白**是正常上班。2-5公安卷宗赵*询问笔录一份;第三页显示:公司的门岗喊住我,说有人在洗澡时晕在水池内了,让我帮忙把人从水池内拉出来。可以证明白**是在原告处上班时去洗澡,在澡堂晕倒的事实。2-6公安卷宗吴国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白**在澡堂洗澡时晕倒,去澡堂抢救白**的事实。2-7公安卷宗晁麦军询问笔录一份;第二页第十行显示:问老*今天是何时来上班的,答是早上8点多骑着电动车来上班的。证明白**上班的事实以及白**在澡堂晕倒时他去救人的事实。第三页倒数第四行显示:问平时都有谁在此洗澡,答烧锅炉的和轧胶的工人们基本每天都在此洗澡后才下班回家的。证明白**洗澡也是工作的延续。2-8公安卷宗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厂职工把白**抬出来后在院里抢救的事实。2-9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诊断意见上显示是猝死。证明白**是在洗澡时猝死的。该组证据系白**在工伤认定时提供,证明:白**与焦作市**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8日16时左右,白**在公司澡堂洗澡时死亡。我局认为死亡职工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第三组、3-1吴国有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白**是在澡堂洗澡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3-2史备战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3王**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4王如意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5殷**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到3-5均证明白**是在洗澡时晕倒、猝死。该组证据系焦作市**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时提供。可以证明:白**与焦作市**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8日16时左右,白**在公司澡堂洗澡时死亡。被告认为死亡职工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第四组、4-1被调查人段吉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4-2被调查人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白**去洗澡的事实。4-3被调查人赵**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对白**死亡的事件调查笔录。孙**调查笔录证明白**去洗澡的事实,被告认为死亡职工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第五组、5-1河南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5-2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5-3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5-4工伤申请人送达回证一份;5-5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月7日,第三人领取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月7日。

原**发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2-1、2-2无异议,其中2-2因赵**不同意尸体解剖,致使白**死亡原因不明。白**猝死只是对尸表的初步检查得出的结论,如果要进一步考察,要解剖尸体,公安机关向赵**进行了释*,赵**不同意解剖,致使白**死亡原因不明。对2-3晁**笔录部分有异议,晁**陈述白**在厂子里干快半年了,与事实不符,白**实际在厂子里干了不到两个月,晁**在厂子里工作的时间距离白**死亡的时间只有一个月左右,他不能证明白**在厂子里工作了半年,晁**又证明老*基本每天都洗澡与客观事实不符,晁**的工种是在前面缝鞋帮,与轧胶车间的工作无任何关系,晁**实际上也不认识白**,所以他证明白**每天在厂子里洗澡与事实不符。他之所以知道老*,是他在白**死亡那天下午,他去澡堂旁边的水池边洗手,才知道老*这个人。对2-4赵**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她陈述,和武*送料员以及配料员老*商量海绵配料的问题时说,我得给老*说一声,她去找老*没找到。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白**下午就不上班。另外赵**证明老*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到11点半,下午是2点左右到5点,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赵**在被告向其调查时陈述,老*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11点半,下午不上班。两次陈述自相矛盾,所以她证明老*工作时间的问题不能成立。对2-5、2-6证明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2-7无异议,但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四行显示:平时都有谁在此洗澡,答烧锅炉的和轧胶工人在此洗澡,这证明的是轧胶工人在此洗澡,不能证明胶料技师在此洗澡;对2-8无异议。公安机关对王**询问时,王**说白**眉毛上有一点创伤,这创伤是否是导致白**死亡的原因没有查清楚,故对温**医院诊断白**是猝死,有异议。对2-9有异议,诊断原因为猝死,因白**的亲属不同意解剖进行进一步检查,故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均证明白**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到12点,下午不上班,另外证明白**是胶料技师,不需要工作结束后去洗澡。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段吉亭证明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到12点,工作结束后不需要洗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

第三人白**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在工伤认定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组证人证言,对这些证言被告引用的部分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收集到的其他的询问笔录陈述相矛盾的部分,应以调查笔录为准,而不应以原告自行收集的证言为准。因为这些证言是原告自行收集并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但被告收集的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后,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事故进行的调查,说明该两组证据,公安机关收集的是依照公权力行使职务获得的证据,其真实可信度远高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公安机关在本事件中无利害关系,而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应当采信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清是不存在的,温**医院有书面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白强军是猝死,猝死也是死因,白强军不存在死因不明的问题。

原告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白**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白*军系原告万**公司的胶料技师。2012年4月28日16时左右,白*军于工作后,在万**公司洗澡时,晕倒在澡池内,经**民医院120急救人员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猝死。2012年5月16日,白**向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县人社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军死亡视同工伤。2012年12月20日,温县人社局因程序问题撤销了**人社工伤认字[2012]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2013年1月7日,焦作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万**公司不服,于2013年3月6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万**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第三人之父白*军作为原告万**公司的胶料技师,于2012年4月28日16时左右,工作后在原告万**公司洗澡时晕倒在澡池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并诊断为猝死。白*军于工作后在澡堂洗澡是工作的延续,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视同工伤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字[20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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