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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启**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协调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启**司,于2013年8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新)工伤认定[2013]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凤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启**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苏**承揽了原告钢结构安装工程并签订安装合同。2012年6月22日,苏**雇佣第三人李**到其工地打工,当天李**从厂房顶摔落下来,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新)工伤认定[2013]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工伤认定部门直接进行工伤认定显属程序违法。二、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规范作为承揽建筑、矿山等具有专业资质主体在承揽这些任务后的行为规范,有特定主体限制,绝非万能条款,被告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新)工伤认定[2013]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焦(新)工伤认定[2013]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李**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把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苏**(与签订合同的苏*军为同一人),并与苏**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苏**让李**从事焊工工作。2012年6月22日,李**到苏**承包的原告启**司钢结构厂房打工,当日上午9时左右,李**在厂房顶部安装彩瓦时,因固定脚踏物的三角铁断裂,致使李**从房顶摔落受伤。后经解放**一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经过核实,苏**系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新)工伤认定[2013]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李**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1-2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2-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2杨**书面证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杨**书面证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苏**书面证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苏**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苏**系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组、3-1特快专递详情单(向原告邮寄协查通知书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3-2焦作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3-3授权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协查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被告作出的工伤程序合法。第四组、4-1豫(焦新)工伤认字[20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4-2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焦作新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撤销。第五组、5-1送达回执一份(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时间2013年5月10日);5-2送达回执一份(第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时间2013年5月13);5-3焦(新)工伤认字[2013]3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苏绿军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直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超越职权;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启**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定做人,与承揽人苏**所雇佣的第三人李**依法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苏绿军,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指向,因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把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苏**(与签订合同的苏*军为同一人),并与苏**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2012年6月22日,苏**雇佣李**到原告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当日上午9时左右,李**在原告启**司院内的厂房顶部安装彩瓦时,因固定脚踏物的三角铁断裂,李**从房顶摔落受伤。后经解放**一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11月1日,李**的妻子史**申请工伤认定。焦作新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焦新)工伤认字[20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因程序问题自行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2013年5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针对李**所受事故伤害作出焦(新)工伤认字[2013]3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工伤。原告启**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在原告厂房上从事焊工工作时,因三角铁断裂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启**司把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苏绿军,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新)工伤认字[2013]3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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