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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李**、张**、温**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李**、张**、温**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温**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4)温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焦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9月14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被申请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温**管理局于2003年8月29日为王光明颁发了温字第033010234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光明;房屋座落,温泉镇利民路预制厂院内;房屋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一审原告李**不服该房屋登记,于2004年10月2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温**管理局为王光明办理的第033010234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温**管理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6月,王**经人介绍,在温**公司预制厂院内购买空宅基地一处建住宅,王**将买地款交给负责开发的张**,房屋建一层上预制板后停工。2003年7月10日,张**和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张**将李**和王**争议的房地产以6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2003年8月中旬,李**在所购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开始建二层,2003年8月17日、18日李**上预制板时,王**以该房屋属其所有为由予以阻拦,双方形成纠纷。根据温**管理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王**填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6月26日,温**管理局受理王**房产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03年8月28日,此时双方已经产生纠纷。温**管理局在此情况下根据王**提供的买地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及温**资源局于2003年8月22日出具的“王**在城内的住宅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证明材料,认为王**提供的办证手续齐全,可以办理房产登记,于2003年8月29日为王**发放了温字第0330102346号房屋所有权证。王**以李**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李**得知温**管理局为王**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4年8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勘验,李**和王**争议的房屋两层墙体已砌成,二层楼板已上,尚未封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温**管理局给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核属形式意义的审查,如果当事人对颁发产权证书的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应经有权部门确定权属后才能办理登记手续,核发产权证书。本案中,温**管理局受理王**的登记申请时,王**与李**已经产生权属争议,在此情况下,温**管理局为王**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温**管理局为王**核发的温字第033010234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判后,王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温**管理局为其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撤销房管局为王光明办理的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撤销房管局为王光明办理的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代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理由并判决撤证是违法办案;四、一审法院确认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王光明的房产证,是违法办案;六、一审法院在审理撤销王光明房产证的过程中,多次出现违法办案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温**管理局和被上诉人李**、张**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对于一审认定的王**阻拦李**建房的时间,因二审时各方陈述一致,故对此时间二审认定为2003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

二审认为,李**与温**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温**管理局受理王**的登记申请时,王**与李**对房产权属已经产生争议,且温**管理局测绘时,房产状况与王**申请的也已明显不同,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属清楚的才能登记发证,故温**管理局在此情况下为王**登记发证违反法定程序,其所发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共13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二审判后,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李**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起诉撤销王**的房证;二、李**与王**之间并非房产权属争议,而是侵权之争,李**在王**的房上建二层是侵权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并未规定房产权属清楚的才能登记发证,而原审适用该条认为房产权属清楚的才能登记发证从而认定为王**登记发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伪造法律判案;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在多个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撤销王**的房证违法;五、原审对李**提供的非法无效权属证据不加认定、对王**提供的权属证据不予审理分析是违法办案;六、原审在原告李**要求撤销王**房证的事实理由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违法;七、原审在原告李**未提出“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以“权属争议、违反程序”为由撤销房证违反法律规定;八、原审支持过错方、侵权方、犯罪嫌疑人的主张,涉嫌枉法裁判;九、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将张**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违法;十、李**在王**持有房产证一年以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

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与李**、张**房屋侵权、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王**与李**所争执的房屋归王**所有。

再审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产归属的重要证据,一般以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为依据。在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时,房屋所有权应以人民法院确认的真实所有权为准。本案中,王**与李**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已被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确认归王**,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已清楚,原审以王**与李**对房产权属有争议、权属不清为由撤销温**管理局为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纠正。李**要求撤销温**管理局为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焦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和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要求撤销温**管理局为王光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或维持温**管理局为王光明颁发的第033010234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300元,由温**管理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30元,共计13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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