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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高*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高*,2013年5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5月14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中**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市人社局的托代理人毋宁、郭**,第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原告高*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认定高*受伤的情形为非工伤。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于2013年1月7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高*系第三人中**司预算部的职工。2012年4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预算工作中,涉及到对具体施工不了解的疑难问题,电话咨询在焦作**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爱人刘*,办公室同事为不影响其他人工作,一般到办公室东平台接打电话,但当日恰逢下雨,于是便绕到平台东拐角处坐在栏杆上接听电话,在接听时,原告高*不慎踩脱从楼上掉落受伤。综合上述事实,原告高*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属工伤,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依法认定原告高*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高*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高*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中**司陈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申请人高*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程序合法。2-1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2工作记录一份;2-3入职适用审批表;2-4员工转正申请单一份;2-5转正申请一份;2-6员工请假单一份;2-7中**司通讯录一份;证据指向:高*与第三人河南中**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来源:高*向被告提供。3-1朱*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3-2鲁**、刘华丽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3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证明一份;3-42012年5月10日解放**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指向:2012年4月24日高*从四楼坠落到三楼的事实及就诊诊断情况。证据来源:高*向被告提供。4-1河南中**司《关于高*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一份;4-2朱*书面证明一份;4-3申玉芹书面证明一份;4-4邹*新书面证明一份;4-5邢*书面证明一份;4-6现场照片两张;证据指向:2012年4月24日高*到达出事的地点需经过三楼约30米的屋顶,然后翻越栏杆才能到达出事地点。高*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5-1协查通知书一份;5-2领取工伤认定结论登记表一份;5-3特快专递回执一份;5-4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4-1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不在工作地点不符事实;对4-2、4-3、4-4、4-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对4-6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证据指向;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U盘一个和平台照片10张,证明1、自己的办公室多人办公;2、平台是办公室的阳台;3、平常办公休息都在平台上;4、本公室内楼梯从3楼通到平台东侧,东侧有棚能挡雨,高*受伤就是平台东侧能挡雨的地方。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u盘中证明出事当天下雨无异议;对10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原告掉落地与办公室有很远的距离,且从办公室一出来就有平台可接打电话和挡雨。如因工作原因可在办公室接电话,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掉落地与工作地有很远的距离,原告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

第三人中**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中**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高*系第三人中**司预算部职工。2012年4月24日15时40分许,当时恰逢下雨,原告高*因接自己的手机电话从办公室走到四楼拐角处坐在栏杆上接打电话,不慎踩脱掉至三楼平台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高空坠落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右锁骨骨折;5、脑外伤。2012年9月4日原告高*向被**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社局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了高*的申请,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焦工伤不认字(2012)008号《焦作市职工工伤结论通知书》。以高*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认定高*受伤的情形为非工伤。高*不服,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离开办公室接打电话的内容与其工作有关,因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高*受伤情形作出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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