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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任公司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苟**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任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苟**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河南金**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3日,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5)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苟**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河南金**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金**任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将车辆HC8502承包给钱向升经营。需要说明的是钱向升系社会人员,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其取得该车辆的经营权后,雇佣苟**为其开车,苟**的工资均由其发放,并且对于苟**什么时间上、下车也均由钱向升决定,原告对此均未参与。另外,从第三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他们没有丝毫证据来证明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苟**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接受原告指派、管理和监督,从未在原告领取过劳动报酬,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机动车挂靠运营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运营中,挂靠车辆驾驶员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被挂靠单位对其具体情况往往并不了解,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薪酬不由被挂靠单位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被挂靠单位一般不负责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挂靠车辆驾驶员无需向被挂靠单位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也缺乏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另外,挂靠车辆驾驶员在接受挂靠人雇请时,对挂靠情况一般也是明知的。因此,要求被挂靠单位在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对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何况,现有的市场运营体制,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若想改变应有相应的政策措施支持才不至于出现重大的变故。若本案认定苟**的死亡视同工伤,那么影响的不仅仅是原告,该结果至少将对整个焦作地区现有运输行业造成较大冲击,严重影响企业的经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孟)工伤认定(2015)5号工伤认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确认河南金**任公司与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7月11日早上7点左右,豫HC8502/豫HW556挂车司机苟**在湖北省当**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的乐园宾馆前往该公司卸货,在公司三线成品仓库门前突发疾病身亡。2013年7月11日湖北省**鉴定中心出具(当)公(刑)鉴(法)字(2013)082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苟**系疾病突发身亡。答辩人认为: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三、焦(孟)工伤认定(2015)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苟**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5)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苟**陈述,一、原告与苟**之间劳动关系完全成立。关于原告与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早已定论,确认原告与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个人工伤申请一份;1-3苟亚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当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吕**);2-2当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冯**);2-3火化证明一份;2-4(当)公(刑)鉴(法)字(2013)082号鉴定文书一份;2-5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2-6现场图一份;2-7孟劳人仲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8(2014)孟**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9(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10孟州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据指向:原告与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3-1关于苟**工伤认定的回复意见一份;3-2钱向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3张**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指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苟**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工伤。4-1焦作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4-2焦作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4-3送达回证一份(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时间2015年2月4日);4-4关于与吕**通话的情况说明一份;4-5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一份;4-6焦(孟)工伤认定(2015)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河南金**任公司对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伤认定申请是第三人单方申请的,原告并不知道。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苟**是在工作期间死亡,原告并没有安排苟**出车,苟**是接受钱向升个人的安排从事工作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苟**与钱向生升是雇佣关系,钱向升承认苟**与公司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苟**对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河南金**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苟**之父苟**系原告河南金**任公司司机。2013年7月11日7时许,苟**驾驶原告公司车辆豫HC8502/豫HW556在湖北省当**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的乐园宾馆前往该公司卸货,在公司三线成品仓库门前突发疾病身亡。当天,湖北省**鉴定中心出具(当)公(刑)鉴(法)字(2013)082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苟**系疾病突发死亡。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5)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苟**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因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苟**之父苟**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苟**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在前往业务单位卸货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金**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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