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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源工**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陈**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金键源工**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金键源工**司。2013年4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4月26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键源工**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单位员工陈**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亡)。原告金键源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金键源工**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在未考虑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机械式采纳修武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并基于此做出了焦(修)工伤认定[20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严重属于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包含了劳动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认定的义务,并不是让劳动部门机械式的采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根据修武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2012]第20120904003号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死者陈**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而且驾驶的机动车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属于严重违章行为;肇事方孙有须属于按照信号灯指示正常行驶,而且车速很慢,只是没有想到死者会闯红灯行驶,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虽然肇事方孙有须存在有无证、无照、酒后等多种违章行为,但由于该起事故是因受害者闯红灯造成,即使肇事方孙有须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同样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肇事方孙有须的违章行为并非导致陈**死亡的主要原因,所以肇事方孙有须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第20120904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据此,被告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定[20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定[201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职工陈**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被告核实的情况,确认的基本事实为:陈**系金健源工贸公司的装辊工,2012年9月4日陈**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当行至斗武路与华芳路红绿灯处时与一辆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其多部位损伤,经焦作**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修公交[2012]第20120904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人马**、徐**出具证言证明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认为:原告职工陈**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亡),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定[2012]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陈**陈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3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1-5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证据指向: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2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2-3马红军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修公交认字[2012]09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指向:原告职工陈**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3-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份;3-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3-3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一份;3-4挂号信回执两份;3-5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金键源工**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5修公交认字[2012]09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客观的,在责任分配上是不恰当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金键源工**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事故现场图;3、2012年9月4日孙有须的询问笔录;4、2012年9月5日马红军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来源于修武**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该组证据证实本次事故是受害人在行至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时,受害人闯红灯所致。虽然肇事方有多种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是一名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合格的车辆,同样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为信号灯是最严格的通行指示。受害人的闯红灯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此说明,事故结论认定书,其结论是不客观的,受害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就实质来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金键源工**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依据事故卷宗的材料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客观真实的认定结论。而且肇事方对此认定书丝毫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核申请,因此我们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是清楚的,也是我们工伤认定中划分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我们对其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点,四份证据没有加盖核对章,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点,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四份证据是交通事故卷宗其中的四份证据。本身事故的认定需要综合全案卷宗来认定事故的原因,另外闯红灯仅是一种交通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仍然需要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违章的程度来确定。本案事故当事人的另一方孙有须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载驾驶,驾驶存有安全隐患、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同时驾驶的是无号牌、不允许上路的车辆,所以孙有须的违章行为相对于陈**的闯红灯对事故的成因是起主要作用的,所以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客观公正的、合理合法的。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并没有对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山系原告金键源工**司装辊工。2012年9月4日,陈*山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当其行至斗武路与华芳路红绿灯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汽车的孙**相撞,造成陈*山多部位损伤。陈*山经焦作**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30日,陈*山之子,即第三人陈**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字[2012]001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贸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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