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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龙**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河南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2月17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龙**司商丘工地安装工李**到工地附近(商丘市永城县高楼村)购买生活用品(牙膏、毛巾),当步行离开工地200米左右处,被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李*(永城**湖村人)撞倒,致其后脑勺摔在水泥地上,大脑出血,昏迷不醒。经检查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永**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有瑕疵,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被告出具的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行政决定书内容简短,没有提供任何调查、询问笔录或评议笔录,没有出示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没有案件调查报告、结案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作为而没有作为,存在程序瑕疵。二、被告做出认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依据既包括法律依据又包括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行政决定书中缺乏事实陈述与相应的说理,尤其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更应当说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理由,而不是照搬一个简单的法律条文。三、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原告与李*的交通事故,永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情形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从旧兼从新”原则,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行为是日常工作生活所需,应视为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1.这里的“上下班”仅指出是上下班途中,而没有特指必须是回家的上下班途中。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安装工被单位派遣到商丘市永城县高楼村的工地,据原告家属了解得知:工期将近四个月,吃住都在工地,案发时已工作居住半月左右,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在去购买生活必需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上下班途中”。2.应注重“合理性”审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说,“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的‘合理’二字,应该宽泛地理解,即具有正当性。”原告作为安装工,吃住都在工地,是公司统一安排的,所以吃饭时间也是有规定的,也应该视为工作期间。即吃过晚饭后才算正式下班。被告已经认定原告的住宿和饮食都是在工地,而且原告外出是去购买生活用品,应该理解为是合理的上下班路径,而被告认定原告的住宿和饮食都是在工地就没有下班时间未免也太不符合实际了,剥夺了原告本该拥有的自由下班时间。故应当认为原告吃过晚饭后外出购买生活用品就是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实认定显失公正。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行政决定书。二、依法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李**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李**是第三人公司职工,第三人指派李**到商丘的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李**是在吃过晚饭后和同事范星期一同去购买生活用品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李**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应当具备上下班的目的要求,即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答辩人对范星期、王**、王国献作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答辩人李**的住宿和饮食都是在工地,食堂和宿舍相连,下班后就能吃饭。李**吃过晚饭后外出购物不属于下班途中。最**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答辩人李**是被第三人派到外地工作,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李**购买生活用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他人侵权造成的,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李**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李**为非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龙**司述称,基本情况就是原告诉状所属,原告受公司指派到商丘工地搞安装,在吃过晚饭后外出买生活用品,在买东西的途中遇到车祸,所以按照当时的情况申报了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指向:原告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工伤申请程序合法。2-1李**事故报告一份;2-2李**工伤公示;2-3王**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范星期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6神火集团诊断证明书一份;2-7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范星期);2-8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王**);2-9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王国献);证据指向:李**的住宿和饮食都是在工地;2013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李**在工地吃过晚饭后,外出购买生活用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李**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3-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3-2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李**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2-2、2-5、2-6没有异议,对2-3、2-4有异议,证人证言上没有日期,是否为本人所写无法核实。对于2-7、8、9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浮艳琴、秦**、孙**三人的身份,法律规定要求必需出示执行公务的证据不是工作人员的证据,调查的内容除了笔录以外没有书证来印证,三个人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所以认为调查笔录程序上是违法的,不能采信。对于3-1没有异议。3-2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龙**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解放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书已经告知被告要核查证人证言和涉案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对王**、范星期、王国献均作出了调查笔录,对案件进行了核实,程序是合法的。

第三人龙**司对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龙**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调查笔录形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证人证言,内容基本吻合,故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第三人龙**司工程部安装工,2013年12月份被公司派往商丘工地施工安装。同年12月17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李**吃过晚饭后,与同事范星期一起到工地附近的商丘市永成县高楼村购买牙膏、毛巾等生活用品。当李**步行至距离工地200米左右时,被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李**倒,致其后脑勺摔在水泥地上,大脑出血,昏迷不醒。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聂顶部硬模下出血;(2)脑疝;(3)右侧聂**挫伤;(4)左顶骨骨折;(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2、急性肺栓塞。3、双肺感染。永成市公安交警大队2013年12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5日,龙**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曾历经一次工伤认定程序,后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李**不服,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李**因工被单位外派到商丘工地工作,因外派期间生活所需在下班后到工地附近购买牙膏、毛巾等生活用品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人撞倒,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修)工伤不认字(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焦(修)工伤不认定(2014)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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