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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焦**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15日本院向被告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支队于2013年12月19日,对原告孙**作出处罚决定。被告焦**支队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孙**之车辆未粘贴反光标志;2、焦作**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焦**支队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孙**于2013年12月19日驾驶货车在焦作市境内正常行驶中,被告焦**支队人员截住不让走,并掏出盖有外框但没有内容的所谓的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填写了罚款处罚决定书,并给了原告孙**。原告孙**认为,410804-1000849726《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填写不清楚,该处罚书明显前后适用法律条款是矛盾的,是虚假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被告在对原告孙**作出行政处罚时,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内容虚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焦**支队辩称,2013年12月19日10时35分,原告孙**驾驶豫HD9777号自卸车在解放路实施了驾驶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载货汽车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告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原告孙**作出《焦作**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804-10008497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由原告孙**签字后,当场将该《处罚决定书》交付给原告孙**。被告焦**支队认为,根据现场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原告孙**所驾驶的车辆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孙**存在有驾驶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载货汽车行驶的违法行为。据此被告焦**支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该视频资料之形成、运用合法,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处罚决定书》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0时35分,被告焦**支队执勤民警对原告孙**驾驶的豫HD9777号自卸车调查发现,该车侧面的车身反光标识长度小于车长的50%,后部的车身没有粘贴反光标识。执勤民警对原告孙**作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了410804-10008497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及被处罚人原告孙**分别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执勤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原告孙**。该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的公安机关印章不够清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之8.4.1和8.4.2规定,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的高度和宽度,对箱式货车和挂车应能体现货箱轮廓;所有货车(半挂牵引车除外)、货车底盘改装的专业作业车和挂车应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侧面的车身反光标识长度应大于等于车长的50%。原告孙**驾驶的豫HD9777号自卸车未按该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部令第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安部令第10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焦**支队410804-10008497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书上所加盖的公安机关印章虽不够清晰,但执法人员的身份及行政处罚主体均明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410804-10008497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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