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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某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某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确认,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被告某民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第三人武某某送达了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某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民政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豫焦高离004****90离婚登记证书,确认原告陈某某、第三人武某某离婚。

被告某民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元月31日其与第三人武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被告某民政局作出豫焦高离004****90离婚登记证书,确认二人离婚。原告陈某某认为当日自己根本未到场,自己户籍也不在被告某民政局辖区。被告某民政局违反管辖的规定,未予审查、询问双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并由被告某民政局负担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某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其身份信息;3、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当日办理离婚自己没有到场。

被告辩称

被告某民政局辩称该离婚证没有照片、钢印,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武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离婚证、身份证、户口薄、某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某民政局质证后认为该离婚证没有照片、钢印,某派出所与原告陈某某具有利害关系,缺乏原始考勤表佐证,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双方无异议,可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属书证,其中的确没有钢印、照片,作为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符合作为本案证据的资格,可以采信。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缺乏相关自然人签名,尚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某民政局向原告陈某某、第三人武某某颁发豫焦高离004****90离婚登记证书。现被告某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作出上述登记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民政局所作豫焦高离004****90离婚登记缺乏证据、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民政局豫焦高离004****90离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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